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试行条例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5.04 施行日期: 1982.05.04 题 注 : (1982年5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1982]68号发布)(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2年3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贯彻执行技术标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报告》和国家经委《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产品质量是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事。一切生产部门、每个职工都应重视提高产品质量,努力为国家生产更多的优质产品,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以及扩大生产和出口的需要。 第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是国家根据技术标准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促进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人民经济利益和安全、健康的重要保证。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及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完善测试手段,切实做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者,必须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坚持实事求是和“管、帮、促”相结合的原则,努力做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为提高产品质量,作出贡献。 第二章 机构、职能及任务 第五条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和指导有关专业检验机构和企业开展监督检验工作,并充分利用现有检验力量,逐步组成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第六条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标准化管理部门做好本部门归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建立必要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下达并考核质量计划,制订质量措施,处理质量事故。 第七条标准化管理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政府法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有权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验;对于不按标准进行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责令企业质检机构停止签发合格证,并对有关人员实行经济制裁,必要时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停产整顿。 标准化管理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任务是: (一)负责组织全省或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协助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制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并帮助贯彻实施。 (二)指导和协助企业搞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三)对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仲裁检验结果有争议时,负责进行复验。 (四)负责优质产品标志使用的监督审查,对质量下降的优质产品有权停止其使用标志,对长期低于质量标准的,提请省有关部门取消优质产品称号。 (五)定期搜集产品质量信息,及时向上级领导反映,并提出改进产品质量的建议。 第八条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联合审定建立,发给印章和证书,为政府法定的监督检验机构。其任务是: (一)负责组织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严格按照标准对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协助企业做出质量分析报告和解决存在问题。受检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抽检。 (二)对申报的优质产品进行核检,出具检验报告或证书。对荣获优质标志的产品进行定期、不定期的复查,建立优质产品和重点产品的技术档案。对质量下降的优质产品及时报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处理。 (三)对质量有争议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 (四)经常向上级质量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报告产品标准执行情况和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五)组织本行业检验人员的业务培训,统一产品检测方法,指导、协助企业建立和健全质量检验制度。 第九条经理、厂长对本企业产品质量负主要责任,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归经理、厂长直接领导。企业质检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得专业主管部门同意。企业检验机构必须健全,手段必须齐备,检验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符合要求。车间专职质量检验人员由企业质检机构直接领导,并保持相对稳定。质检人员对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有不同意见,有权越级反映。企业质检机构的任务是: (一)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检结合”的原则,实行自检、互检、专检相结合,切实把好质量关。 (二)按照图纸、工艺、标准或合同从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半成品到成品,以及包装质量等进行严格的全过程检验,负责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对不合格产品有权拒收,对次品、废品的隔离、处理和库存保管、发运的质量进行监督。 (三)负责监督、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建立和健全各项检验制度,推行先进检验方法,协助车间、班组生产工人开展自检、互检工作。 (四)参与制订提高产品质量(包括升级、创优、新产品)的有关措施,并监督执行。 (五)负责监督计量器具、工艺装备的定期核检,凡不符合标准的,应立即校正或停止使用。 (六)协助技术部门检查工艺操作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发现违反规定或发生成批废品的质量事故时,检验人员应立即报告有关领导,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和制止。 (七)积极参加行业检验站的活动,并及时向经理、厂长汇报行业产品质量动态。 (八)做好质检原始记录和质量统计分析工作,参与组织对用户的调查访问,负责处理用户意见及信息反馈工作,并建立产品质量档案。 (九)负责产品质量月报和参与有关质量奖的审查工作。 第三章 产品质量管理 第十条企业必须按照标准生产,凡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以任何借口作为合格品出厂。对不合格但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要注明“等外品”标记,削价销售,但不得顶合同,不计产值、产量。对计量器具、测试仪器和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不合格产品,严禁出厂、不准销售。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生产企业负责,后果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因执行产品标准确有困难的,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的期限和达到标准的措施,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标准化管理部门批准,要暂缓执行。 第十一条新产品正式投入批量生产前,必须经过专业主管部门、标准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凡申请国家质量奖及省优质产品称号,必须先经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委托的检验机构抽样检验,取得证书。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是商标信誉的物质基础。出厂产品质量不得低于注册质量指标。 第十四条收购部门和使用单位要以标准为依据验收产品,无标准、无合格标志的产品不得收购。对降级收购的不合格品,在调拨、销售时应有不合格标志,不得以劣充优。 外贸部门签订进口产品合同,必须规定产品质量标准,并按标准验收;引进设备、技术应先经省标准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五条贮运部门要对贮运过程中的产品质量负责,严禁有毒与无毒物品混装、混放、以防污染。对运输、装卸不按操作规程,贮存、保管不执行有关规定,造成产品损坏或变质、霉烂者,有关单位(或个人)除负责经济赔偿外,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企业应根据产品质量情况制订包修、包换、包退的标准和访问用户制度,对出厂产品进行使用效果、缺陷和用户要求等方面的调查。商业部门要把用户的意见及时转达给企业。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要下达产品质量考核指标,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和质检部门要严格考核,对完成质量指标者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者罚。 第十八条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专业主管部门、企业领导和工人,都要支持质检人员履行监督检验职责,对阻碍质检人员正常行使职责,甚至侮辱、打骂质检人员和对质检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企业领导或专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企业出现质量事故,要查明原因,认真处理,并按规定及时上报专业主管部门。对重大质量事故,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视其情节和态度,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人在产品质量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或打击报复揭发人员,都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监督检验人员执行监督检验任务,必须认真负责,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对检验结果负责。对从事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奖励。弄虚作假的要从严处理。由于玩忽职守而造成重大损失者,应实行经济制裁,特别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质检人员应选配政治思想好、工作认真负责、有一定理论知识和生产实践的人员担任,并加强培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企业对质检人员的奖励由质检机构评发,主要应考核检验质量和检验工作量。企业对检验人员的职称评定、奖金、劳保、福利等待遇,要与同工种生产人员相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其检验费用(按检验项目的水、电、材料消耗、人工费、设备折旧费加少量管理费计算)由被检单位承担,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承担,监督检验部门可根据检验产品提出收费标准,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原则上也适用于农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凡发布了技术标准的农副产品和其它产品,在收购和销售时都必须按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解释权归省标准计量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