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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2023-8-13 08:56| 发布者: 夕遥| 查看: 313| 评论: 0

摘要: 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6.10施行日期: 1993.06.10题注: (1993年6月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 ...

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6.10

施行日期: 1993.06.10

题     注 : (1993年6月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1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3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在平时征集现役兵员过程中的登记、确定预征对象、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运送新兵、接收退兵和兵员储备等工作。

第三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分配的原则。根据应征公民的数量、身体、文化素质和生产、生活等情况,实行按州(地、市)或县轮流征集;对自然灾害严重的州(地、市)县,可酌情减少或免除征兵任务。

兵员征集应与兵员储备相统一,统筹规划,定向储备。

第五条

全省征兵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具体部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领导小组,领导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在征兵期间,由兵役机关与同级公安、民政、卫生、纪检、宣传等部门共同组成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省征兵办公室对全省征兵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认真宣传贯彻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征兵命令、指示;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三)制定兵员划拨、被装发放、新兵交接运输等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制定保证新兵质量的具体措施,并监督落实;

(五)做好征兵过程的安全工作;杜绝事故发生;

(六)了解掌握征兵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并提出改进措施;

(七)负责征兵工作的统计和总结,办理与征兵工作有关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基层单位”),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或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各级兵役机关应做好兵役登记的组织和征兵善后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优抚、安置等工作。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均应进行兵役登记。

退伍军人参加预备役登记,不进行兵役登记。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依照《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基层单位进行兵役登记,并于当年八月底前结束。

基层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或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对基层单位确定并上报的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应依法作出结论。

对登记合格的公民,应进行政治、身体状况和文化程度等的初步审查,并择优选定预征对象,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预征对象应随时做好准备响应祖国召唤,履行兵役义务。

第十一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在审核兵役登记时,应核对往年的登记,凡有差错的,应予查明;不符合条件的,应予注销,并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

征兵体检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指导和安排下,由卫生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根据征兵办公室的体检计划及其具体要求,负责抽调医务人员,指定体检医院。

抽调的医务人员中,参加过征兵体检的医师应不少于三分之一。必要时,可对其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杜绝将身体不合格的公民征集入伍。

第十五条

对征兵体检的主检医生、体检组长应严格岗位责任制度。各科和各项目的主检人员对本科或本项目的检查和复查结果负责并签名盖章。

第十六条

对拟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进行体格复查。普通兵的抽查人数不得少于县(市、区)拟定新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五的,应全部进行复查。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安排、组织并指导公安保卫部门和基层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政治审查实行村(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三级审查和派出所联审制度。政审前,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政审干部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政治审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应征对象的现实表现、文化程度、户口等情况进行重点审查,提出是否合格的意见,并在《应征公民入伍审查表》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

对特种兵的政治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一级征兵办公室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严格进行复查,确保新兵政治素质,防止将不合格的人员征入部队。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二条

审查确定新兵,坚持全面衡量、集体审定、择优定兵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提出初定兵员方案后,由同级征兵领导小组召集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集体审定新兵。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入伍的新兵,兵役机关应张榜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查清,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一级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据此办理粮、户关系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第六章 新兵交接和运输

第二十七条

交接新兵由县一级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协商,在县一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交通方便的地点进行。交接新兵的有关事宜,应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公民接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及时做好准备,按时到规定地点集中。

第二十九条

新兵交接手续,由县一级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办理。交接双方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集合地点交接人员,由交接双方负责人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字盖章,分别保存;

(二)交清《应征公民入伍审查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及党(团)员的《入党(团)志愿书》和组织介绍信等新兵档案材料;(三)新兵被装发放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

第三十条

新兵被服的计划调拨按国家规定执行。被服一般应在起运前二至三日发给新后。

第三十一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在接兵人员到达后,根据新兵人数、乘车的起止中转点等,按规定向上级提出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二条

运输计划确定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按照运输计划组织新兵起运,不得随意变更运输路线、车次和中转点。必须变更时,应提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运输工具,确保新兵按时、安全起运。

第七章 接收退兵

第三十四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复查,因身体、政治等条件不合格,不宜在部队服现役而被退回的,县一级兵役机关应予接收。退兵后不再补换。

退兵期限:从新兵到达部门之日起至离开部队之日止,身体不合格退兵为45天,政治不合格为90天。

第三十五条

对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县一级兵役机关应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一级兵役机关与部队因退兵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决。经复查符合条件的,由部队带回;复查不符合条件的,由县一级兵役机关接收。

第三十七条

退兵情况应在退兵工作期满一个月内,由县一级兵役机关逐级上报。

第八章 征兵经费

第三十八条

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兵役征集科目”,不足部分,由州(地、市)、县(市、区)负责解决。

第三十九条

为武装警察部队征集新兵所需经费,由有补兵任务的武装警察部队按本省规定的标准拨给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四十条

兵役征集经费的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军区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九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对严格执行兵役法规、征兵命令,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根据情节由征兵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诬陷、打击征兵工作人员,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根据情节分别由征兵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征兵任务负有义务,无正当原因不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由省征兵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致命征兵工作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当年颁布的征兵命令相抵触的,以征兵命令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