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8.22 施行日期: 2003.10.15 题 注 : (2003年8月2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6年6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2日起施行的《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规范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提高住宅小区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小区和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应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竣工综合验收,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以及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对住宅小区完成的各项建设指标和各专业验收情况进行统一的整体检验过程。 第四条银川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符合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等单位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能够正常使用,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临建工程,建筑垃圾、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拆迁安置方案按期落实; (六)《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中约定的其他条件已完成; (七)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物业管理前期管理状况良好。 第六条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按规划划分的分期验收区域配套建设的各项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能正常使用,具备供水、供气、供电、供暖、通讯、通邮等生活条件,道路工程、绿化工程和排水工程等全部实施且落实了维护人员和措施。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申请住宅小区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二)《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备案文件、竣工图纸; (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委托协议; (六)拆迁安置情况说明。 第八条竣工综合验收小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建设、园林、环保、消防、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成,物业管理企业、业主代表参加。 第九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发出验收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 (三)竣工综合验收小组应在发出验收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审核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进行现场检查,对住宅小区建设、管理情况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 (四)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并予以公示,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分期验收程序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住宅小区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将房屋和有关设施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未经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建设、更新、改造;逾期不进行整改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建设,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住宅小区未经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单位及物业管理企业、供热管理企业不得向购房人收取物业管理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所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开发建设单位将未经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涉及规划、建设、园林、环保等部门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含住宅的单体建筑竣工综合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