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广告牌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1.21施行日期: 2004.03.01题注: (2004年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广告牌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1.21 施行日期: 2004.03.01 题 注 : (2004年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高等级公路行车安全,美化公路两侧环境,规范公路广告牌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等级公路两侧及相关设施设置公路广告牌,以及对公路广告牌的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本规定所称的公路广告牌包括: (一)利用高等级公路在主线两侧、匝道内设置的大型广告牌; (二)利用收费站、服务区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灯箱、条幅等广告牌; (三)利用收费大棚、跨线桥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等广告牌。 第四条高等级公路沿线两侧边沟外缘200米内、高等级公路匝道及连接线两侧、立交桥、收费站界桩两侧200米以内为高等级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以下简称公路广告牌控制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公路广告牌。 第五条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的原则,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高等级公路广告牌设置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征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在公路广告牌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的,应当向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广告牌申请表》。申请表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广告牌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三)广告牌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四)广告牌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第七条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和设置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抄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八条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告牌内容的监督管理。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的广告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有关户外广告发布手续。 第九条申请设置公路广告牌,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路户外广告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二)广告样稿; (三)广告合同;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广告牌申请表》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在公路广告牌控制区内设置的广告牌由公路建设投资者或其委托的单位经营(以下简称广告牌经营者),所得利润收益用于公路还贷或高等级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置的广告,广告牌经营者应当与客户或代理人签订广告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广告牌设施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服从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接受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 (二)严格按照广告牌设计图施工,设计的广告牌在色泽和样式上应当与公路交通标志有明显区别; (三)设置的广告牌要牢固、安全,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配备亮化设施; (四)施工期间要保证安全作业、文明施工,不得妨碍高等级公路的安全畅通,不得破坏公路及其设施和园林绿化; (五)按照广告牌设置合同规定的期限,对广告牌进行维修刷新; (六)在半年内不发布广告,牌面出现空白的,应当免费为社会做公益广告或公路法规宣传广告; (七)因高等级公路改建、扩建或路政管理的需要,拆移广告牌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进行拆移。 第十三条公路路政执法部门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应当立即通知广告牌设施所有者和广告牌经营者,及时处理安全隐患,确保公路畅通。 第十四条广告牌设施所有者因广告牌发生损坏高等级公路路产或因广告设施造成的第三人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未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高等级公路广告牌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的,由公路路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执法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广告牌设施所有者承担。 第十六条高等级公路广告牌的管理人员及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