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8.23施行日期: 1992.01.01题注: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8.23 施行日期: 1992.01.01 题 注 :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海关总署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便进出境船舶运输,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 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应当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船舶在海关监管区内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由当地港务局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非海关监管区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须由当地港务局会商海关。 船舶如需通过未设立海关的港口进出境,或者在未设立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会商海关后批准,接受海关监管,并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 第四条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 第五条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上下人员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六条进境的境外船舶和出境的境内船舶,未向海关办结手续的,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七条经交通部批准从事进出境国际客货运输业务的境内船舶,应向船公司所在地海关申领《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第八条船舶装卸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人员,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九条船舶进境的时候,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 (一)《船舶进口报告书》一份; (二)《进口载货清单》二份(无进口货物的交“无货清单”); (三)《进境旅客清单》一份(包括通运旅客,无旅客的免交); (四)《船员清单》一份; (五)《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 (六)《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一份; (七)《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八)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船舶到港时,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如果不能及时提供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须向海关出具保证函,并经海关同意后可以先行卸货,但应当在卸货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补交海关。 船舶进境后驶往境内其它港口前,境外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转港报告书,并将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下一港口海关。境内船舶离港前,应当由海关在《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上批注。 第十条船舶装载出口货物前,货物代理人应当将预装清单报送海关。出口货物发生退载,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于货物装船完毕前向海关报明。 第十一条船舶出境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递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载货清单》一份(无出口货物的,交无货清单); (二)《出境旅客名单》一份(无更动的免交); (三)《船员名单》一份(无更动的免交); (四)《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五)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海关检查船舶时,船舶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指派人员开启船上的舱室、房间、储存处所;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等。必要时,海关有权集中船员和暂时加封船员房间或其他部位。海关检查完毕,船舶负责人应当在海关检查记录上签注。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准时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海关在公共处所检查发现的无人承认的违禁和走私物品,由海关进行处理。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员在国内随船或驻船执行监管任务,船方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船舶停港期间,船舶、船员所有的烟酒应当由海关加封(海关规定留用限量除外)。对船用物料和船舶、船员所有的货币、金银,可以由海关视情况予以加封,船舶负责人应当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如需启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向海关书面申请。必要时,船舶负责人还应提供交通工具。 第十四条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存放在经海关登记注册的或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和场所。 第十五条进口货物经海关在提单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交付,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方可提运。出口货物经海关在装运单据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装船,船舶负责人方可签收货单。 第十六条船舶起卸进口货物、物品完毕后,船舶负责人应当将反映实际起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溢、短、误、损记录在二十四小时内送交海关。 溢、短卸和误卸货物经海关确认由原装载船舶负责人或货物所有人从起卸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分别办理退运、进口等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不办手续的,由海关处理。 第十七条船舶添装或起卸船用燃料、物料,船舶间调拨船用燃料、物料、物品、公用烟酒、食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编制清单报请海关核准,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船方如需卸地处理扫舱地脚和废旧物料,船舶负责人应当书面向海关申请,由接收单位委托有经营权的单位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申报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应当从起卸之日起六个月内运出。不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收货人应当从起卸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八条进出境的境内船舶兼营或改营境内运输,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