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3.23 施行日期: 1993.03.23 题 注 : (1993年3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通过、1993年3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3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减轻农牧民负担,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明确农牧民应尽的义务,促进农村牧区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牧民依法纳税,向集体经济组织上缴村提留和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劳动积累工、义务工,是农牧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牧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牧区的各项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农牧民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牧区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五条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3.5%以内,其中: (一)公积金,其比例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5-2%以内,用于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抗灾基地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可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0.5%以内,用于五保户供养、军烈属照顾、特别困难户补助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用于村干报酬、管理开支。 享受定额补贴和误工补助村干部人数、标准和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并报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乡统筹费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5%以内,用于乡、村两级办学、优抚、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乡村道路修建等民办公助事业。 第七条每个农牧业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的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八条劳动积累工,每个农牧业劳动力每年承担十五至二十个标准工日,主要用于小流域治理、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等。需要再增加劳动积累工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九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可按承包的耕地、固定使用的草场面积,或按牲畜头数提取;既农又牧的,可从两方面提取。 农村牧区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的规定,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比例由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农牧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应纳入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范围,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和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对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村,经乡人民政府同意,乡统筹费可实行以劳顶资的办法。 对收入水平在当地平均线以下的优抚对象和人均纯收入二百元(牧业区为三百元)以下的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提留可适当减免或实行以劳顶资。 第十二条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因故不能出劳者,本人应提出申请,可以以资代劳,工值数额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可以减免。 第十三条村提留当年决算方案和下一年预算方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每年年底提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底商乡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当年决算并编制下一年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报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牧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改变和混淆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 第十六条乡统筹费、村有乡管的村提留资金由乡农(牧)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和核算,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分户立帐、分项限额、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平调,当年结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乡农(牧)经营管理站应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进行定期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乡人民政府就对本乡的劳动积累工、义务工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用工管理制度,并在年终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主管本地区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农(牧)经营管理部门负责。财政、计划、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协助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牧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 (二)审核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文件;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牧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审核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和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额,并对集资、收费项目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五)受理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投诉,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六)协助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涉及农牧民负担的纠纷和案件。 第二十一条向农牧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原则。县以上范围(含县)的集资项目,由省计划、财政部门会同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县以下范围内的集资项目,由县计划、财政部门会同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面向农牧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会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农牧民提供的各种补贴、预付款、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牧区执行公务、召开会议等,所需经费不得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四条向农牧民发行有价证券、书籍书刊以及提供社会化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谁受益谁负担。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农牧民参加保险。 第二十五条向农牧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需要收费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严禁非法对农牧民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罚没的款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不准以经管的集体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准用集体钱物吃喝,请客送礼;不准私自借支、挪用集体资金。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查处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切实减轻农牧民负担,认真履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成绩显著的;检举、揭发向农牧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等行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对违反法律、法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设置收费、集资项目,侵犯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对非法收取的款物,应责令如数退还。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履行农牧业承包合同的农牧户,可依照集体资金有偿使用办法,由集体经济组织向其收取资金占用费;对多年拖欠不缴的农牧户,可经乡人民政府批准,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承包的部分耕地或固定使用的草场。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节恶劣,造成集体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除给以行政处分外,可责令赔偿集体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农林厅、省畜牧厅共同解释。 第三十五条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