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18 施行日期: 1992.08.18 题 注 : (1992年8月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8月1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2年3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我省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促进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指以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就业为主,在国家和社会各方面扶持下,进行生产自救、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上款所称的城镇待业人员是指城镇居民中持有待业证明的未就过业的人员和曾就过业又失业的人员(男性16-50岁、女性16-45岁)。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扶持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街道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待业人员自筹资金,自愿组织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引导、帮助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扶持兴办各种形式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扶持政策。 第五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非法平调、挪用、侵吞其财产;不得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和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摊派人力、物力;不得任意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二章 政府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与扶持 第六条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明确合法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五)从业人员以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为主,其比例在开办时的半年内应达到60%以上; (六)有固定或聘用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七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主办单位或扶持单位提出申请,经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性质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无主办单位或扶持单位的,可直接向当地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 第八条被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发给劳动部统一负责制定的证书,享受国家规定的扶持政策,未被认定的企业,不得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合并、分立、变更或终止(撤销),应按隶属关系和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条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部门,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协调与有关部门的业务关系,疏通渠道; (二)制定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规划; (三)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组织产品评优、新产品鉴定、经验交流、评选先进集体等活动; (六)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咨询,组织物资、技术信息交流;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运用就业服务经费和就业基金,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扩大就业安置能力。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方式等方面,要根据就业形势的需要适当放宽,允许一业为主,兼营它业。 第十二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的城镇待业人员,可按省税务局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免税期满后,继续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的,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第十三条劳动就业服务工业企业生产所需要的物资依靠市场调节,如属国家计划供应的品种,各级计划、物资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照顾。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商业和饮食服务所需要的商品货源,凡按照政策属于国家计划供应的,各级商业、粮食等部门应予以支持和照顾。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解决就业问题。其中生产扶持资金和每年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上缴的税金中拿出30%作为借款,有偿使用。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扶持资金或借款项目。 第十五条各金融机构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需贷款,在每年国家下达的流动资金贷款计划内安排一定的额度。 第十六条地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管理费。 第三章 主办或扶持单位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第十七条主办单位或扶持单位对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 (一)办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的有关审批、登记手续,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筹措开办资金; (二)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优先照顾一定的生产经营项目和生产加工任务; (三)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制定管理制度,任用、招聘或者组织民主选举企业的厂长(经理); (四)尊重并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经营自主权,在平等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基础上,开展经营合作活动。 第十八条主办单位或扶持单位,应把为安置本单位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多种经营项目与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结合起来,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主办单位或扶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热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任管理工作。 对选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的,应当逐步实行聘任制,由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任职人员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三方签订聘用合同。 主办或扶持单位的职工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聘用后,仍保留其原单位的职工身份和待遇,退休后回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并享受退休人员的一切待遇。 第二十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主办或扶持单位扶持企业发展的资金、设备等,可采取有偿使用原则: (一)借款按合同规定按期偿还,并按规定交纳资金占用费; (二)参股或集资的,按规定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润分配; (三)对扶持的固定资产,可采取租赁或分期折偿。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内部管理 第二十一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加强民主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逐步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就企业生产经营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提出建议和意见,监督厂长(经理)及其它管理人员正确行使权力。 第二十三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人选由主办或扶持单位任用、招聘或民主选举产生,报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主管部门备案。厂长(经理)任期内,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定期考核,无法定理由,不得擅自调动或罢免,确需变动的,应征得主管单位和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稳定骨干、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 (一)城镇待业人员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就业,应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下发录用通知书。 (二)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内工作的时间应计算连续工龄。 (三)从业人员有按规定享受“三招”的权利。 (四)从业人员交纳养老保险基金的,按规定享受养老待遇。转移、调动时,办理保险金额的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批准后,可将从业人员工龄在三年以上,有一定专业技术的业务骨干转招为集体所有制工人。 第二十六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建立企业工资标准,实行工资档案制度,其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可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 从业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生活性补贴、津贴。 第二十七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缴纳国家税收后留给企业的利润部分的5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30%用于福利基金,20%作为职工奖励基金。 第二十八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在任期内全面完成聘任合同核定的责任目标的,其收入可高于从业人员平均收入的1-3倍,成绩突出的还可更高一些。 第二十九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社会或从业人员个人集资、入股部分,按有关规定分别实行付息或分红的办法,但付息的不分红,分红的不付息。 第三十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完善财务、审计管理制度,按规定及时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会计报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六、七条规定,擅自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任何机关和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非法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平调、挪用、侵吞财产或者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并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摊派人力、物力的,必须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领导的任免程序规定的,应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