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0.14 施行日期: 1992.10.01 题 注 : (1992年9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10月1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1992年10月1日施行)(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7年10月2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和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宣布失效)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实施办法》(青政【1989】2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外,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缴纳教育费附加。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的计算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 税务机关规定对纳税人已缴纳的“三税”进行退补税的,同时退补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除外。 第四条依法减免“三税”或由税务机关核准减免“三税”的,同时减免教育费附加。减免期满后,与“三税”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第六条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三税”时,即视同已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由征收“三税”的税务机关核实后,依率计征。 第七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与“三税”的办法相同。 第八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规定一致。由“三税”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按《规定》第八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的规定精神,属于省级单位(含跨地区经营的单位)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税务部门就地征收入库后,由各级金库经收处分清级次,及时办理库款报解汇交省金库。省财政厅按季度划拨给省教育厅“教育费附加支出”专户,由省教育厅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省财政厅同意后,用于全省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对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教育费附加与“三税”同时征收。 我省教育费附加的起征点为二角。 第九条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将就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教育费附加,按预算级次分季划拨给省、州(地、市)和县。属于省级部分,按本细则第八条办理;属于州(地、市)、县级部分,由财政拨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用款程序支用。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教育费附加收支帐务,统一核算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教育费附加必须专款专用,统筹安排,事先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也不得挪用到其他单位或举办其他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增长率事业费拨款。 第十条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终按财政部制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按国务院规定缴纳了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办的职工子弟中小学校,可酌情返还一部分给所缴单位,作为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缩小办学规模。 返还的标准及有关问题,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返还细则,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返还的原则是:根据单位举办职工子弟中小学规模大小及各学段在校生人数;本地区实收教育费附加总额与本地区中、小学在校生人数,分别测算出各学段返还标准;按照缴纳教育费附加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返还。 第十二条缴费人若不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教育费附加费款,除限期追加应缴的教育费附加费款外,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费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款的当日止,每天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屡催不缴纳者,可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扣缴入库。 第十三条缴费人在缴纳教育费附加上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行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及滞纳金。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青海省教育厅、青海省税务局、青海省财政厅共同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原《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青政【1986】14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