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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

国务院条例 发布于 2023-8-13 11:04

海关总署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2.02施行日期: 1999.12.02题注: (1999年12月2日海关总署文件署法795号发布)全文第一 ...

海关总署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2.02

施行日期: 1999.12.02

题     注 : (1999年12月2日海关总署文件署法[1999]795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使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结合海关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或者设定行政处罚的下列文件:

(一)由海关总署起草,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

(二)以海关总署令或者公告形式发布的海关部门规章;

(三)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

(四)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直属海关发布,并在该关实施的海关部门规章;

(五)海关总署对海关法规、规章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

(六)其他文件。

第四条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和协调,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下列内容只能由海关总署以署发文形式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有关设定新的收费项目和行政处罚;

(二)有关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征收、减免和保税的措施;

(三)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的海关监管措施;

(四)担保措施;

(五)在海关全系统适用的业务规范、程序;

(六)涉及改变现行征税、监管、通关、调查、侦察、稽查、统计等海关业务制度的比较重大的管理措施;

(七)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细则和对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

(八)其他应当由海关总署作出规定的内容。

第七条海关总署各业务司(局)可以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以司(局)发文的形式制定本部门所辖业务具体的工作规程,但内容不得违背或者超出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第八条直属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关具体的工作规程,但内容不得违背或者超出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第九条制定本规定第三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一)至(四)项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提出第二年度的立法计划,报政法司综合协调,由政法司统一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报署领导审定。

经署领导审定的年度计划,由政法司负责组织实施。

对紧急或者特殊的立法项目,政法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署领导的指示,对年度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条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责任领导和经办人;

(四)规范性文件完成的时间;

(五)其他需注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综合性业务规章,由政法司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其他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起草(一)至(四)项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研究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负责起草(一)至(四)项文件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比较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具有比较丰富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一)至(四)项文件时,如涉及较多部门,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派人组成联合起草小组;对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可以由政法司出面邀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有关人员提前介入调研、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一)至(四)项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以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案征求下列机关、部门和人员的意见:

(一)草案内容涉及到的有关机关和有关部门;

(二)直属海关;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

(四)法律及有关业务的专家、学者;

(五)其他与草案内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五条起草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并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协调。

对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草案报审时书面说明情况,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理由。

第十六条(一)至(四)项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领导签署后,统一报政法司审核,报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有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外资料);

(四)相关法律依据;

(五)征求意见情况;

(六)如需制定实施细则,应当提交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七条(一)至(四)项文件草案应当明确规定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或者部门、管理原则、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权、实施日期等内容。

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

第十八条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起草过程;

(三)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即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可行性分析;

(四)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

(五)涉及新设机构、增加编制、划拨经费、增加行政性收费项目、减免税政策、业务制度改革、设定新的行政处罚、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有权利义务冲突等内容的,应当着重说明情况、理由和法律依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政法司接到报审草案后,可以根据起草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对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规范性方面进行书面审核;对于比较重要、重大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政法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再次进行必要的调研和协调,并根据调研和协调的情况,对草案进行全面审核;对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总署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政法司审核(一)至(四)项文件草案,应当提出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应当以起草说明为基础,对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规范性进行全面分析,以合法性审查为核心,对草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和经政法司协调后所作的修改作重点说明,最后提出审核结论。

第二十一条(一)至(四)项文件草案经总署办公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对无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的,由政法司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后,按规定程序报签。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的草案,由政法司会同起草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和对草案有重大原则分歧意见的部门进行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方案,提交总署办公会议再次审议。

第二十二条(一)至(四)项文件经总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署长或者主管副署长签发。其中需以海关总署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海关总署令的形式或者海关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

对直属海关起草,报海关总署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直属海关负责发布。发布时应当注明“海关总署****年**月**日批准,**海关****年**月**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制定(一)至(四)项文件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征求意见、报批、审核、发布等程序可以适当简化。但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案会签政法司后,交由主管副署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除遇紧急情况,规范性文件可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考虑实施前准备工作的需要,确立特定的实施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特定的实施区域的,还应当确立特定的实施区域。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经批准后,应当在实施前或者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在海关的公告栏和对外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六条对需要报国务院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政法司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遇有下列情况,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政策或者业务的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需要做相应修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遇有下列情况,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业务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了旧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对已经失效或者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海关总署明令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替代旧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文件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直属海关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的本关具体的工作规程,应当报政法司备案。

备案的具体范围,由政法司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越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海关总署有权予以撤销、改正或者责令其自行纠正,并根据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通过海关总署报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或者制定部门规章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政法司负责对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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