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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2023-8-13 10:25| 发布者: 想拒绝呼吸| 查看: 207| 评论: 0

摘要: 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8.20施行日期: 2002.10.01题注: (2002年8月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 ...

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8.20

施行日期: 2002.10.01

题     注 : (2002年8月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2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2月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2月1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06]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粮食流通管理,规范粮食经营行为,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及成品粮。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红古五区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行业的稽查管理。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粮食质量的检查、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粮食流通行业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

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第七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行使管理职权、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相应行政执法证件的,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可以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有关问题。

第二章 收购

第八条

收购粮食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制度。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含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下同),方可收购粮食。

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者,应当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粮食收购资格;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登记。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年度复审核检。

第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50万公斤以上的仓储设施并符合储粮要求;

(三)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粮食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四)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工商营业执照、资信证明、仓储设施明细表、检化验设施和相关人员名册等材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不得随意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

在农村收购粮食,应当在收购现场以现金结算,并即时向售粮农民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

第十三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时,不得代扣、代缴除农业税以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禁止乡镇、村社干部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或者其他任何税费。

第三章 销售

第十四条

粮食销售,实行粮食批发资格制度和粮食零售备案制度。

从事粮食批发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粮食批发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批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万元以上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其中仓容量达到100万公斤以上;

(三)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四)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五)执行国家的粮食政策,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六)丰年最低库存量不低于仓容量的50%,歉年最高库存量不高于仓容量的40%;

(七)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粮食批发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资信证明、仓库及仓容量证明、粮食检化验设施清单、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名单以及内部管理制度等材料。

对申请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批发资格的年度复审核检。

第十八条

粮食现货批发交易,应当进入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禁止在粮食交易市场之外进行粮食现货批发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卫生措施及相应的设施,确保所售粮食与住宿场所及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信誉服务制度;

(四)营销人员持有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并懂得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的基本常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粮食经营者可以采用流动经营方式销售粮食,但在流动经营中应当持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质量标准,所售粮食应当附有地、市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原产地生产证明。

无地、市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原产地生产证明的粮食,不得上市销售。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可对上市销售粮食所附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原产地生产证明进行复核,并可对上市销售的粮食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大、中专院校集体食堂用粮,应当向取得粮食批发资格或已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粮食零售备案的粮食经营者购买。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大、中专院校集体食堂用粮的管理,并可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其用粮进行质量抽检。

第二十四条

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军粮供应资格认定并挂牌的粮食经营者,不得供应军粮。

第二十五条

陈化粮的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陈化粮流入食用粮食市场。

第四章 储运加工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确保所储存的粮食达到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标准要求。

粮食收储企业、加工企业和粮食批发经营者以及仓容量达到1万公斤以上的粮食零售经营者,应当有经过培训合格、掌握粮食储藏技术的专业人员参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

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物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

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质检机构通过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装载过化肥、农药、粪土及其他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而未经清污处理的运输工具载运粮食。

禁止使用化肥袋及其他可能污染粮食的装具装盛粮食。

第二十九条

保护价原粮运输,实行粮食运输凭证制度。

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地区的原粮进入本市,应当出具当地有关部门提供的不再实行粮食运输凭证制度的证明。

第三十条

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

禁止不合格、无标准、短斤少两及添加剂超标的粮食产品流入市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粮食批发资格,擅自从事粮食批发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和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经营者,不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复审核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

(二)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所用药物及剂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投放药物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三)将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分析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出库、加工、销售的;

(四)上市销售的粮食未附地、市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原产地生产证明的;

(五)使用装载过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而未经清污处理的运输工具载运粮食的;

(六)使用可能污染粮食的装具装盛粮食的;

(七)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擅自供应军粮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销售陈化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经营者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二)粮食批发经营者未按规定保证粮食库存量的;

(三)在粮食交易市场之外进行粮食现货批发交易的。

第三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在流动销售粮食时未持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进行稽查管理时,发现有非法贩运粮食、销售假冒伪劣粮食、加工粮食违反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粮食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和粮食批发资格,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办理又不给予书面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用植物油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2001]35号文印发的《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