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7.22 施行日期: 2002.09.01 题 注 : (2002年7月1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1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管理业务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无线电频谱管理遵循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派驻各市、州(地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受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部门根据委托权限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管理 第五条设置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应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设置无线电台(站)的申请书和主管机构的审核批件。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或者使用军队频率设置地方无线电台(站)的,必须提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使用批件。 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为其预指配频率。取得频率的无线电台(站)可进行试运行;试运行1—3个月后,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或者改造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天线高度,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建设项目影响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或者路由的,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无线电台(站)必须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对无线电台(站)可能造成干扰的工程设施,其选址定点应当征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同意。 第七条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改变设置台(站)地点,增加天线高度;不得发送或者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并遵守国家安全保密规定。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6个月以上或者报废的,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停用或者报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监督处理。 停用的无线电台恢复使用,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九条无线电频率资源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原则。指配和使用无线电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分配,按照权限规划和指配无线电频率。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使用频率的具体规划,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指配频率应当视不同无线电业务,确定使用期限。期满后用户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及时办理续用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续用手续,视为该单位放弃其频率使用权。 因频率规划需要调整或者收回频率的,原频率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积极配合。由此造成原频率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由受益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或者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适当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合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频率使用受干扰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十四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监测机构对设备的发射特性检验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备案。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按照国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五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无线电监测机构负责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实施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无线电监测机构在无线电监测中发现有害干扰,或者收到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发现不按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的无线电台,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文件; (三)依法封存或者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查封、没收设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的; (二)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四)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或者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没收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对航空、水上通信、导航、广播电视、公众通信网等造成有害干扰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未按时足额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半年未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视为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无线电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驻甘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人民防空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