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3.10施行日期: 1992.05.01题注: (一九九二年 ...
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3.10 施行日期: 1992.05.01 题 注 :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日海关总署令第30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 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以国函〔1991〕45号文批准,现转发你关。为加强对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登山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管理办法》第五章关于登山物资的入境和出境有关规定,我署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现下发你关。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外团体和个人进境从事登山活动,统一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负责审批。登山活动附带进行的科考、测绘、旅游等路线应由国家体委事先报有关部门批准。 二、为实施行业归口管理,有利于海关监管工作,国家体委授权中国登山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登协”)归口管理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登山物品通关事宜,负责办理登山物品进出境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登手续。 三、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暂时进境的登山物品,原则上应由海关收取保证金后暂予免税运进。但对大型登山活动及中国登协缴付保证金确有困难的,可由有关海关或中国登协上报总署特批后,凭中国登协出具的保证函办理物品暂时进境手续。 四、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运进、运出登山物品,一律由主管海关(指登山活动所在地或临近地海关)负责审批、验放。其中进境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物品运抵口岸后,应由中国登协负责按转关运输货物的有关规定将物品转运至主管海关指定的仓库或存放地。 (二)经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对其中属于《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特准进口物品”范围内的,凭国家体委的批件和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等证明,以及中国登协填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物品清单,办理征免税手续;对属于《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暂时进口物品”范围内的,凭国家体委的批件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外交部新闻司、全国记协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国登协填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物品清单,收取相当于物品税款的保证金后暂予免税放行。 (三)有关物品放行后,主管海关应及时将有关转关运输准单回执交中国登协 送原进境地海关凭以核销。 五、登山活动结束后,“暂时进口物品”的复运出境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有关物品复运出境前,应由中国登协填具“出口货物报关单”,并附物品清单和原“进口货物报关单”,连同有关物品一并交主管海关,办理复运出境手续。 (二)上述有关手续办妥后,由中国登协负责按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将物品转运至出境地海关指定的仓库或存放地。 (三)出境地海关审核无误后予以放行,并应及时将转关运输准单回执交中国登协送主管海关凭以核销。 六、鉴于中国登协将全权负责办理进出境登山物品海关手续,请北京海关适当增加中国登协报关员的名额,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报关员证。并请北京海关加强对中国登协报关业务指导,以利于监管工作顺利进行。 七、《管理规定》请以第30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原外贸部(79)贸关税字第548号“转发国务院批准的‘外国登山团体来华登山的规定’中有关海关部分的通知”即予废止。 附件:一、《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 附件一: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管理,有组织地进行国际登山交流,促进我国登山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攀登下列对外开放的山峰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西藏自治区海拔五千米以上的山峰; (二)其他省、自治区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的山峰。 第三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外国人的正当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对外开放山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和公安部公布。 第二章来华登山手续 第六条外国人来华登山,可以自行组成团队,也可以由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联合团队。 第七条外国人来华登山,应当向国家体委提出书面申请。 外国人组成外国团队来华登山的,由外国团队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我国省、自治区登山协会代理申请事宜。 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中外联合团队登山的,由中国团队提出申请。 第八条国家体委收到外国团队或者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外国团队或者中外联合团队、代理申请事宜的省、自治区登山协会和登山活动所在省、自治区体委。 第九条外国团队接到国家体委批准的登山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缴纳注册费,并与通知中指定的单位签订登山议定书。 与外国团队签订登山议定书的单位(以下简称中方签约单位)应当及时将议定书副本报送国家体委备案。 第十条议定书报送国家体委备案后,不得任意变更。如需要变更,应当经签订议定书的中外双方协商确认;如果变更攀登的季节、路线或者山蜂,应当重新报国家体委审批。 第十一条外国团队应当在入境的一个月前,将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经费按预算全额汇寄中方签约单位,并按照国家体委的通知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签证。 第三章登山活动 第十二条外国团队在登山前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办理有关保险事项,并根据国家体委的要求落实保护山区自然环境的各项措施。 第十三条外国人登山,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体委批准的山峰和路线进行攀登,不得攀登其他山峰,不得越过批准的路线;外国登山团队之间不得互相转让攀登的山峰和路线; (二)外国登山团队不得吸收本团队以外的队员; (三)如要求展现外国团队所在国国旗,应当经中国国家体委同意,并同时展现规格相当的中国国旗; (四)使用山峰名称和高度,应当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五)保持登山路线和营区的环境卫生,不得自行在登山活动区域安放纪念品和其他物品; (六)将登山活动的结果和登山过程中的意外情况及时报告国家体委和中方签约单位。 第十四条外国人在登山活动结束后,应当以团队为单位写出总结报告书。登山活动总结报告书以及在登山期间摄录的音像资料,应当无偿向国家体委和登山活动所在省、自治区体委提供。 第十五条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登顶成功,由国家体委确认后,发给其登顶证明书。 第十六条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登山期间,必须有我国联络人员陪同。联络人员由中方签约单位指定,其职责是: (一)协助并监督外国人执行我国的有关规定; (二)协助解决外国人在登山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三)向中方签约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四)调解外国人与中方服务人员的纠纷。 第十七条外国人登山,需要我国公民提供服务,由我国联络人员办理。 中国公民向外国人提供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用。服务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体委公布。 第十八条外国团队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急救以及必要的宿营、炊事用具。 未经我同联络人员同意,外国团队不得自行解雇随队的中国公民或者停发津贴。 中外联合团队向随队的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急救和宿营、炊事用具的办法,由组成中外联合团队的各方协商。 第四章登山附带科学考察和测绘 第十九条登山附带科学考察和测绘的,应当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向国家体委申报科学考察和测绘计划,由国家体委分别转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家测绘局审批。 科学考察和测绘计划未经批准,外国登山人员不得对所经地区的生物、岩石、矿物、冰雪、水样和土样进行系统观测,不得采集标本、样品、化石,不得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应当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的类群; (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本。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体登山附带测绘的,应当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国家测绘局提供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五章登山物资的入境和出境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携带登山所需物资入境,按“特准进口物品”和“暂时进口物品”分别申报。经海关核准后,办理税收、担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登山物资中合理数量的专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燃料等消耗物品,可以特准免税入境;超过合理数量的,应当纳税。 国家有关部门允许的通讯、摄影、录像、测绘器材和专用运输工具可以暂时免税入境。登山活动结束,上述物资应当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复运出境的,应当通过国家体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音像资料,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外国人来华登山,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未经国家体委批准擅自登山的,国家体委或者省、自治区体委视情节轻重,可以分别给予警告、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以及停止登山活动等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国家体委或者省、自治区体委,还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没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和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回大陆登山,参照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登山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境从事《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所列的登山活动,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进出境登山用物品,统一由中国登山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登协”)归口管理,负责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 第三条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运进、运出登山用物品,由登山活动所在地或临近地海关(即主管海关)负责审批验放管理。 第四条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运进、运出登山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高山专用技术设备、燃料、氧气设备、易损的汽车零配件等消耗性物品,属于“特准进口物品”范围,经主管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特准免税放行。其中:各种食品每人每天共计限十公斤,防寒衣物及被褥每人每种限十套。 超出上述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物品,以及自用的烟酒,经海关核准后,予以征税放行。 第五条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运进、运出登山用的通讯、摄影、摄像、录像、测绘器材和机动交通工具等非消耗性物品,属于“暂时进口物品”范围,由中国登协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缴纳保证金后,暂准免税进境。其中运进无线电通讯设备和器材,需交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批件;随同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境的境外记者运进的摄影、摄像器材,需交验外交部新闻司或全国记协的批件。 第六条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以及随行的境外记者随身携带进境的上述“暂时进口物品”(机动交通工具除外)由进境地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和中国登协缴纳的保证金暂予免税放行;或者,验凭主管海关出具的联系单,作为转关运输货物,由中国登协负责转运至主管海关办理。 对上述人员携带进境的其它物品,进境地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有关规定验放。 第七条境外团体和个人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在境内拍摄的音像资料以及测绘成果,由中国登协负责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出境时,海关凭中国登协出具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件查核放行。 第八条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一律不准运进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 第九条经海关核准暂时免税进境的登山物品,不得移作它用,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复运出境的,应由中国登协在规定暂准进境期限内,办妥正式进口手续,向海关结案。 第十条登山活动结束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留赠给中方的登山用物品,由中国登协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中外联合登山团体进出境登山用物品,海关根据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中外登山人员总数合并审批有关登山物品数量。具体手续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