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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2023-8-13 10:53| 发布者: ztl1981| 查看: 158| 评论: 0

摘要: 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6.29施行日期: 1992.07.01题注: (1992年6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 ...

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6.29

施行日期: 1992.07.01

题     注 : (1992年6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1992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2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控制森林资源消耗,实现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

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采伐限额是指森林采伐消耗总量,包括一切森林和林木的采伐、人为破坏和自然灾害引起的资源消耗。

我省对采伐森林、林木实行限额管理。

第三条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实施范围包括商品材、农民自用材和薪材消耗。凡本省境内从事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更新采伐、抚育间伐、林分改造及其他森林消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以及规定严禁采伐的森林和林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森林采伐的限额,应以森林经营方案或总体设计所确定的合理年采伐量为依据。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单位,应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定的森林资源调查的立木蓄积量和年生长量为测算依据。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局、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乡村人工林和未设定林场的天然小片林以县为单位,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不超过年生长量的70%,防护林不超过50%的原则,测算合理年伐量,提出年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限额逐级分解下达到县,每年一次落实到生产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监督执行,不得突破采伐限额。

森林采伐限额中不同权属、不同采伐类型、不同木材用途的资源消耗分项限额,不得相互串用和挤占。确需调剂串用的,必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调剂后的分项控制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

第六条全省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调整一次,在执行期满前一年,逐级提出下一个五年计划期内的调整意见,按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应与计划管理相结合,实行分级控制,分项管理和全额管理。采伐单位根据上级下达的限额依商品材、农民自用材和薪材三大类编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八条年度木材生产量应控制在年森林采伐限额的85%以内。各州(地、市)县和基层林业单位要自下而上编制年度采伐计划,逐级审核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平衡汇总,报林业部批准或下达执行。

第九条因特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超限额采伐时,应逐级上报,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后方可施行。

第十条任何单位进行采伐,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作业设计,申请采伐许可证。实行凭证采伐。申请采伐时,要以县为单位提交上年度森林采伐竣工报告和更新造林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国营林业单位的森林采伐(含主伐、抚育间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必须逐级审核上报作业设计由州(地、市)、省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批后,核发采伐许可证;农牧场和其它国营单位采伐自有林木,应持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所在地区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集体人工林和农村居民的成片林、农田林网和主干公路树木的采伐,应持有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发放的采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采伐的作业设计报告,必须在施工前一年九月以前上报,实行一次性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凡未编制年度采伐计划的;

(二)作业设计的主要内容不符合技术规定要求的;

(三)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四)上年度未按批准作业设计施工的;

(五)作业区有林权争议纠纷的;

(六)森林采伐对自然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以及生产单位未执行环保制度的;

(七)侵犯国营林场、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违反林业有关政策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三条采伐单位应严格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面积、采伐方式与采伐强度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属国营林业生产单位应加强资源管理,建立森林资源消耗统计报告制度,定期上报资源消耗情况;实行伐区作业调查设计、审批、拨交验收等制度。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决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