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量标志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20 施行日期: 1997.11.20 题 注 : (1988年4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新政发[1988]55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修正)(编者注:办法已被2006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界和边境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测量标志的管理,根据一九八四年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及一九八七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测量标志都属于本办法管理的范围: (一)各测绘单位在我区范围内建在地上、地下、建筑物上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种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导线点、军控点、炮控点的木质、钢质、水泥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测量用其它固定标志); (二)测绘单位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产建设兵团、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公安部门、民兵组织和全区人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四条自治区测绘局、新疆军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地、州、市、县城乡建设部门和各级人武部共同负责全区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其中国家各类一、二等测量标志是保护重点,自治区测绘局应与新疆军区作战处协商分工,加强管理。 第五条测绘单位在建立测量标志后,应与所在地公安部门、人武部或民兵组织办理交接验收手续,逐点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分送保管单位、测量单位、当地测绘主管单位、自治区测绘局。 第六条一个测区测量标志托管完毕后,测绘单位应按统一格式填写《测量标志托管情况一览表》,一式四份(见附表1),报自治区测绘局、新疆军区作战处、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各一份,自存一份。 第七条《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及《测量标志托管情况一览表》系国家重要保密资料,各级测绘管理单位应建档妥善保存。 第八条严禁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棚、拴牲畜或建立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设施;严禁在测量标志外围一米范围内耕地、放牧。测量部门新建测量标志时也应尽量避开耕地,否则应按规定办理耕地征用手续。 第九条严禁在测量标志外围五米范围内开设便道通行机动车辆;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已设在等级公路边五米范围内的,应在公路前方设置低速行驶标志。 第十条严禁用城市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特别是钢标)替代电视天线、避雷装置等或挂晒衣物;严禁拆毁测量标志的标架及其附属物。 第十一条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时,拆迁单位必须向自治区测绘局申报(属新疆军区建立的向新疆军区作战处申报),经批准并通知保管单位后,方可拆迁。同时拆迁单位应参照测量标志的造价支付补偿费或重建费(测量标志造价表见附表二)。 第十二条测绘单位要拆迁其所造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应持自治区测绘局或新疆军区作战处证明,经保管单位和保管人验证后方可拆迁,且应在原托管书上注明,并由经办人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各县测绘管理机构每年以乡镇为单位,会同标志保管单位,共同对所辖区域内的测量标志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汇总上报。 第十四条检查时应填写《测量标志检查情况表》(见附表三),一式五份,报自治区测绘局、新疆军区作战处、地、州、市测绘主管部门各一份,县存一份,保管单位或保管人一份。 第十五条对自然倒塌的测量标志及其标材,由当地测绘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逐级上报备查。 第十六条国家一、二等各类测量标志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进行维修(属新疆军区负责的范围,由军区有关单位维修)。国家三、四等及其以下的各等级测量标志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各部门为各自专业需要而建立的各种测量标志自行安排维修。使用单位在使用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时,对需要维修的标志,应立即维修。 第十七条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应当持有地方或军队的正式证件,并保证该项标志完好无损。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查问使用人员,有权查验使用后的标志的完好状况。测绘人员在使用测量标志时,应十分爱护,不得损坏。在使用中造成标志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拒绝维修或损坏严重的,应按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对认真保护测量标志有功的保管单位、保管人或其他人员,各级测绘管理机关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损毁测量标志及测绘设施的直接责任者,可视情节,处以罚款,公民不超过200元,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 赔偿费的10%用于奖励揭发单位或个人,40%交测量标志保管单位作为测量标志保护费用,50%交当地测绘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测量标志托管情况一览表 附表2:测量标志造价表 附表3:测量标志检查情况表 填表单位: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