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违反渔业法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规定(1997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20 施行日期: 1997.11.20 题 注 : (1994年7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函[1994]107号文批准 1994年7月16日自治区水利厅发布施行 新水政资字[1994]16号根据1997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修改) 全文 第一条为保证渔业法规的贯彻实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未经检验的船只或其他船只进行捕鱼作业的,渔政管理机构除没收其渔获物、渔具、违法所得及按渔获物价值的1 ̄5倍缴纳资源损失赔偿费外,每只船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在非禁渔区、非禁渔期使用未经检验的船只进行捕鱼作业的,渔政管理机构除没收其渔获物、渔具、违法所得及按渔获物价值的1 ̄3倍缴纳资源损失赔偿费外,每只船并处300 ̄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渔获物中小于最低起捕规格的幼鱼尾数比例超过10%的,渔政管理机构没收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渔具超过比例部分,并以被没收的幼鱼重量计算,每公斤缴纳资源损失赔偿费20元。 第五条堑湖捕鱼的,渔政管理机构除按渔获物价值的1 ̄5倍缴纳资源损失赔偿费外,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未经批准使用迷魂阵、机轮底拖网作业的,渔政管理机构除按渔获物价值的1 ̄5倍缴纳资源损失赔偿费外,并处单位或个人500 ̄1000元罚款。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八条,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的15日内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农业部《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条本规定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