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2.31 施行日期: 1991.12.31 题 注 : (1991年12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3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3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西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州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园依照法定职权,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部门或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等文件。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州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制定机关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提交下列文本: (一)备案报告一式五份; (二)规章正式文本三十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十五份; (三)规章起草说明十五份,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五份。 第六条对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违背;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 (三)市人民政府规章,州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规范性文件同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省人民政府部门相互之间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矛盾;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协助审查的,该机关应在限期内回复。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并附书而说明。 第九条规章、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况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制定机关处理。 原制定机关应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于每年第一季度就上年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西宁市、各州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依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不报备案或不按照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通知原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向省人民政府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县(区、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