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储备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5.12施行日期: 2003.07.01题注: (2003年4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 ...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储备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5.12 施行日期: 2003.07.01 题 注 : (2003年4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以收回、收购、征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以备进行开发建设,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储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土地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和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财政、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的储备管理工作。 第六条下列土地可以实施储备: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建设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低效利用地、闲置土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土地储备工作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年度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并报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下列土地可以通过收回进行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或者缩小规模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依法核准报废的土地; (五)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或者其他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连续2年未使用的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置换使用的土地;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下列土地可以通过收购进行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合同约定开发且不具备转让、租赁条件的; (二)合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人向人民政府申请收购的土地; (三)破产企业原划拨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收购的土地。 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征用进行储备。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收回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收购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或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低于基准地价转让土地的,人民政府有权优先收购。 经依法批准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应当办理原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应当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工作,并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需求,合理确定投放量。 储备土地在向社会供应前,可以依法抵押或者出租;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耕种。 第十三条储备土地在供应时,凡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住宅等项目的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在同一地块上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储备土地的,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储备土地的出让、出租、抵押等收益应当依法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需要作为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使用的,应当由财政部门拨付。 土地储备经营性收入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土地储备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储备收益; (四)其他筹措方式。 第十六条凡收购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依照协议或合同约定,支付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补偿金,未按照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资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对已实施收回和收购并实施补偿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交付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还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在储备土地过程中,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的,予以注销,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越权批准或者违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其他土地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的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