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1.09 施行日期: 1992.01.09 题 注 : (1991年12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1月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2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不规范现象,促进汉字规范化、标准化,使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系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等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三条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社会用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商业、交通、教育、工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社会用字主管部门加强管理。 第五条社会用字必须符合如下规范标准: (一)印刷体字形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六五年一月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标准。 (二)简化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三)正体字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为标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以汉语拼音正词法委员会一九八七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依据,以一九五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 第六条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姓氏用字除外);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化字。 第七条书写汉字和汉语拼音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写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二)具有装饰作用的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三)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四)涉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牌匾上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必须上为中文,下为外文,双行排列; (五)民族自治地区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使用繁体字: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典书籍; (二)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墨迹; (三)历史文物和具有历史意义的遗址的铭文; (四)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词; (五)书法艺术作品; (六)使用繁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名称及其包装; (七)建国前创办的文物字画、中药等老字号商店的牌匾。 第九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社会用字,应由用字单位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理改正。 党和国家领导人、书法家题写的繁体字牌匾,老字号、三资企业以及造价昂贵的大型金属、水泥、石刻牌匾用字不规范,一时改正有困难的,应另挂一块用规范字书写的非临时性牌匾。 第十条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用字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用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