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3.25施行日期: 2002.06.01题注: (2002年3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全文第一条为了 ...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3.25 施行日期: 2002.06.01 题 注 : (2002年3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果树种子苗木管理,保证果树品种和苗木质量纯正优良,促进果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种子苗木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子苗木是指用于苹果、梨、猕猴桃、枣、葡萄、桃、李、杏、柑橘、樱桃、柿子、石榴、枇杷等果树生产的砧木种子、苗木、接穗、插条及其他繁殖材料。 核桃、板栗、干枣等干果果树种子苗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果树种子苗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销售果树种子苗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 鼓励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优良种子苗木;鼓励与国外进行种质资源交换或果树新品种引进。 第五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陕西省果树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果树品种的审定工作。对其他果树品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主要果树是指苹果、梨、猕猴桃树。 第六条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苗生产地点; (二)具有与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三)种子苗木繁育土地面积应达到50亩以上; (四)具有与种子苗木生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生产、检验设备; (五)具有种子苗木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 第八条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应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地检疫情况和培育条件的报告、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以及生产设施、检验设备证明; (三)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授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 (四)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且注册资本达到3千万元以上的或从事果树种子苗木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十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果树种子苗木可以互相串换使用,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经营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的注册资本达到80万元以上,经营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的注册资本达到10万元以上; (三)具有必要的种苗质量检验、保存设施和技术人员; (四)具有必要的进货验货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场所、注册资本、检验和保存设施证明; (三)果树种子苗木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对生产地点或经营场所、检验设备进行实地考察。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四条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核发工作。审核时应对经营场所、检验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项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2条、第31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在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果树种子苗木的生产应当遵守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果树种子苗木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果树种子苗木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果树苗木出圃后应当摘叶、整枝、修根、打捆、蒲包。不能整理、包装的除外。 第二十条销售的果树种子苗木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苗木树种、品种名称、质量指标、出圃日期、数量、生产商名称、产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检疫证明编号、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编号,是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的,还应当标注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编号,是进口种子苗木的,还应当标注进口审批文号,是转基因种子苗木的,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标注。标签标注的内容应与销售的种子苗木相符。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果树种子苗木。 下列果树种子苗木视为假种子苗木: (一)以非果树种子苗木冒充果树种子苗木或者以此品种果树种子苗木冒充他品种果树种子苗木的; (二)果树种子苗木树种、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三)未经脱毒处理的接穗冒充脱毒接穗的。 下列果树种子苗木为劣质种子苗木: (一)质量低于行业或地方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苗木使用的; (四)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二十二条禁止从疫区购进果树种子苗木。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果树种子苗木。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果树种子苗木生产地从事病虫害接种实验。 第二十三条果树种子苗木使用者因种子苗木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苗木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买种子苗木价款、相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苗木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范围生产、经营果树种子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处以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10万元以上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果树种子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以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以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处以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在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给予吊销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处罚的,由发证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作出3万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果树种子苗木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各级果树种子苗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陕西省果树种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