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2.04 施行日期: 1991.12.04 题 注 : (1991年11月2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1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0月2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和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和运输服务业。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道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持以公有制经济成份为主,适度发展个体经济成份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党政机关不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 严禁公车私挂、私车公挂,取缔无证和非法经营活动。 第六条省交通厅是全省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各级运输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在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和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设施和场所,并按国家规定办理保险手续。 第八条申请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和填写开业申请登记表; (二)由运管机构进行开业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到原批准的运管机构,按注册营运车辆,领取营运证。 营运证为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九条从事临时性营运客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到运管机构领取注有起止日期的临时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非营业性车辆从事趟次营业性货物运输,应由运管机构在非营运路单上签准。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办理变更登记。因故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的运管机构,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经批准停业的,应即缴回证照,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部门申报注销登记。 第三章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货物运输分为指令性计划运输、指导性计划运输和市场调节运输。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汛、抢险、救灾等国家紧急物资的运输,实行指令性计划运输。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三条对重点火车站、货场大宗物资、疏站、场物资和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粮食、煤炭、石油、化肥、原盐等重点物资,实行指导性计划运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交通部门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 第十四条跨省(区)的大宗货物运输,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由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至十四条外的其他货物运输,实行市场调节。由承托双方公开交易,择优成交。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承托双方应依法签订运输合同,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级运管机构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运输合同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经营重点站、场集散物资、大宗物资、重点物资的运输;部门运输企业,主要经营本部门的物资运输;乡镇集体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含联户),主要经营城乡农副产品、生活和生产物资的运输。 第十八条凡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货物时,应在起运地货运交易场所办理起运、起票等运务手续。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地区、部门封锁、垄断货源和运力及居间盘剥、欺行霸市的行为。 第四章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办理开业手续时,应先早报营运线路。营运线路的审批按客车的运行区间实行省、州(地、市)、县(市、镇)三级管理。 第二十一条客运车辆营运时,必须悬挂线路方向标志牌。 线路方向标志牌由省运管机构统一制作、核发。不得自制、涂改、倒卖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从事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执行定线路(区域)、班期(班次、班时)、站点;要统一进站(含食宿点)、售票、发车,统一票据、结算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保持良好的车辆技术性能,装备完整、车辆整洁,安全运行。 不得在运行中脱班、甩客、改线、断线。 第二十四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如需变更线路或停运时,必须经原批准的运管机构批准,并于停运五日前向旅客公告。 第二十五条省(区)际间道路旅客运输,由省级运管机构协商后,按照签订的协议营运。 第二十六条严禁拖拉机从事旅客运输活动。 第二十七条出租、旅游车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搬运装卸是指用机构和人力、畜力从事货物搬运装卸的活动;运输服务是指为客货运输提供委托、代办、包装、仓储、理货、信息配载和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运管机构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遵守操作规程,坚持安全生产、文明装卸。 第三十条禁止运输服务单位或个人倒卖货源、坐收差价、回扣和价外加价,牟取私利。 个人不得从事货运交易、配载业务。 第三十一条县以上地区和重点货源集散地,应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货运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具体管理规则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汽车维修管理 第三十二条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应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的协调发展。 第三十三条从事汽车维修业(含挂车、摩托车)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开业时,运管机构应根据其技术条件,分类划定经营范围和修理项目,核发许可证。经营者不得超范围承修。送修车辆应到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经营项目的厂家维修,并按规定签订车辆维修合同。 经营汽车大修理的由省运管机构审批。 第三十四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应执行统一的工时定额、技术和收费标准。严格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禁止乱收费、给回扣和以实物顶替等违法行为。 第七章价格、票据和单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交通、物价部门制订的运价 管理规定。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动运价、费目和费率;不得 任意抬价、刹价;不得巧立收费名目。 第三十六条凡按本规定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全省统一货票、客票和各种专用发票及其他结算票据。否则财务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 第三十七条运输车辆(除非营运小型客车外)运行时,均应按其运输性质到车籍地运管机构申领营业性或非营业性客货运输行车路单。实行路单签证,加强运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票据和单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涂改、伪造和倒卖统一票据和单证。 第八章运力调控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凡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就实有车辆数到所在地运管机构注册登记。车辆数变动时,应在变动十日内进行变动登记。 第四十条营运车辆新增运力(含更新后的净增运力)的投放,实行额度计划管理。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交通部门会同计划、经委做好调查研究和预测工作,制定营运车辆投放额度计划。 第四十一条额度计划自下而上编制,逐级汇总上报,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综合平衡下达。各级交通部门应按省下达的营运车辆投放额度计划指标,依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营运车辆的投放,不得越级或突破计划指标审批。 第四十二条新增营业性运力需事先报交通部门批准后方可购置。未经批准自行购置的营运车辆,公安车辆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运政管理机构一律不予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营运证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外省(区)车辆投放我省运输的,应经省运管机构批准后,方可营运。 第四十四条营运车辆新增运力额度计划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各级运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与运政管理机构相互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时,应着标志,并出示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和停车示意牌。 第四十七条运政管理机构处理违章行为时,应查明违章事实,必要时可询问有关证人,查阅抄录或复印有关证照、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第四十八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运管机构可在道路上设立检查站,或与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章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奖励和表扬: (一)执行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政策、法规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维持运输秩序,同违法经营斗争有功的; (三)模范遵守道路运输法规、规章,成绩优异的。 第五十条处理违章行为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严禁乱罚、滥罚。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运输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扣留车辆营运证,扣留经营许可证(含技术合格证),吊销车辆营运证,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 处罚的具体适用依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执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除责令补办运务手续外,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客运运输经营者贪污票款、运费的,由运管机构或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责令补填路单,并可处以十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运管机构可没收非法经营收入,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返回车籍所在地。 第五十六条运管机构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填写处罚决定书。决定应载明违章事实,处罚依据。做出罚(没)决定的,应开据省财政部门核准印制的收据或凭证。 罚(没)款和罚(没)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运管机构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八条运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