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6.04施行日期: 1986.07.22题注: (一九八六年六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6.04 施行日期: 1986.07.22 题 注 : (一九八六年六月四日海关总署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1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废止) 办法 第一条为了适应进、出口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发展,加强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箱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联合国《一九七二年集装箱关务公约》(以下简称《关务公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内制造和维修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以下简称国际集装箱)的工厂,应向所在地海关或分管该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申请书见附件一),经海关审查批准后发给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工厂在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上述注册登记手续时必须提交下列单证和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国家船检局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或“集装箱证书”; (三)集装箱的设计图纸以及材料、工艺等技术文件。 第三条经海关批准制造和维修国际集装箱的工厂,应按《关务公约》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材料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维修。 第四条对申请核发批准牌照的国际集装箱,海关统一委托国家船舶检验局所设的检验机构按照《关务公约》和集装箱检验规范所规定的技术条件进行检验。海关对上述检验的集装箱有权进行抽验或复验。为简化检验手续,集装箱所有人可直接向国家船舶检验局所设的检验机构办理申请检验手续。检验费标准由国家船舶检验局另订。 第五条经国家船舶检验局所设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的集装箱,由所有人持上述机构签发的集装箱样箱证书(对新造箱)或集装箱检验证书(对制成后的箱或维修箱)向主管海关申请核发《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或《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见附件三、四)。 第六条我国在国外制造的国际集装箱,在国内申请核发海关批准牌照的,按制成以后的批准手续办理。其申请手续如下: (一)向我国进口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二)提交我国船舶检验局核发或承认的有关国际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集装箱检验证书; (三)提交外国主管机构批准的集装箱图纸和技术文件。 第七条海关对批准登记的国际集装箱按如下标准收取手续费: 对按定型设计批准的每个国际集装箱收取人民币二元; 对按制成以后批准的每个国际集装箱收取人民币四元。 第八条集装箱申请人在取得主管海关核发的批准证书后,应在经批准的每个国际集装箱上按《关务公约》的有关规定安装海关批准牌照,海关批准牌照由集装箱申请人自行制作(式样见附件五)。 第九条对已经海关批准的国际集装箱如经使用已不符合批准时所规定的技术条件,在它被用来运输海关加封货物以前,箱主或承租人应使其恢复到批准时所必须具有的状态,并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申请复验手续,以便重新符合上述技术条件。 第十条对经海关批准的国际集装箱的主要特征如已经改变,对这一集装箱的批准应即失效;如该集装箱继续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禁止工厂和运输单位利用制造和修理集装箱技术进行走私违法活动。违者,由海关按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际集装箱制造、修理工厂申请书 一、工厂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制造和维修工厂登记证书 _________海关集字第 号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 1.证明书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 1.证明书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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