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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2023-8-13 13:19| 发布者: joep| 查看: 114| 评论: 0

摘要: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2.10施行日期: 1989.05.23题注: (1989年5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72号发布) ...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2.10

施行日期: 1989.05.23

题     注 : (1989年5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9]72号发布)(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2月1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批)》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管理,保障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事业和商品房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和建制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经审查批准登记的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开发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开发公司一般不管辖施工队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开发公司的权益,不得平调、挪用、侵吞开发公司的房屋、资金、设备和材料等。

第四条开发公司的宗旨是为城市人民居住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五条开发公司应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第六条开发公司从事城市土地开发和房产开发业务,并可实行多种经营。

第七条省建设委员会管理全省开发公司资质审查工作。属县(市)管理的开发公司由县(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地(州、市)主管部门复审后报省建委审批;属地(州、市)管理的开发公司,由地(州、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委审批;省级各部门和中央在甘单位所属的开发公司,经所在地(州、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委审批。现已批准成立的开发公司应按上述资质审查程序重新申报。

经审查批准后,凭《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审查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开发公司分为五个等级,具体标准是:

一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三百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一千五万元,年竣工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有十五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济师。

二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二百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一千万元,年竣工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有十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济师。

三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一百万元,年完成工作量八百万元,年竣工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有八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济师。

四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五十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五百万元,年竣工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有五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济师。

五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二十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二百万元,年竣工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有三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技术人员。

兰州市(不含三县)只能成立四级以上开发公司。各开发公司只能承担与等级标准相适应的开发业务,不得越级开发。

第九条外省开发公司来我省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向省建委交验资质证明文本,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开发业务。

第十条开发公司的管理费按《甘肃省城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开发公司应从管理费的收入总额中提取0.5%缴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按下列比例分级提留:省、地、县三级管理的按2:3:5提留;省、地两级管理的按4:6提留。市辖区不设综合开发管理部门。管理费的使用范围由省上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开发公司税后所留利润,应根据主要用于开发经营的原则,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各项基金的比例为5:1:2.5:1.5。

第十三条开发公司的财务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开发公司建设的单项工程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自行销售。

第十五条开发公司的节余资金,用于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的,经批准可不计入自筹投资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开发公司的资质复核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开发公司可委托银行发售“住宅建设集资证券”,筹措商品房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建立开发公司级别升降制度。对开发小区有10%的竣工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开发公司,应根据管理权限办理降等手续。

符合升级条件的开发公司,可逐级上报省建委审批。

第十九条开发公司因违犯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使国家或单位受到经济损失,可令其停止整顿或给予经济处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要追究领导责任,直至注销证书。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