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11施行日期: 1988.07.01题注: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11 施行日期: 1988.07.01 题 注 :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一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国家利益,方便合法进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在海南特区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机构,执行监管检查工作。 第三条海南特区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以及从海南特区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和含有进口料、件的制成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海南特区的进口货物,如从内地口岸进口,有关内地口岸海关应作为海关监管货物转运至海南特区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海南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应持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和工商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本条第一款所述企业应当建立有关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的专门帐册,供海关核查。 海关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有关企业中派驻海关人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交通工具。 第五条海南特区进口的自用物资,包括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运往内地使用和销售;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海南特区的优惠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对海南特区内藏匿走私货物和物品嫌疑的人员、运输工具和场所,海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海南特区进出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交验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 第七条海南特区内的企业,进口本企业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海关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和增值税)。 海南特区内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的、数量合理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海关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和增值税)。 海南特区企业进口供市场销售货物(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及其零件、部件),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 第八条对海南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包括用内地原材料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第九条海南特区企业使用免税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以下简称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复运出口。 前款制成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运往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海南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对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在海南特区内销售的,对其所用的料、件,由海关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条海南特区进口原材料委托内地加工的,应持凭海南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由海关核发《登记手册》进行管理。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全部返回海南特区。 第十一条经营转口贸易的企业,应是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转口贸易货物在进出境时,须向海关申报。 转口贸易货物应存放于经批准的保税仓库,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十二条海南特区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由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十三条海南特区经营来往境外的运输工具,应当由所属单位或所有人,持海南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十四条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海关分别按照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邮递进出境物品的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境外人员在海南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海南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运进安家物品,应当持海南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十六条个人携带海南特区减免税进口的物品(含用零配件装配的)前往内地的,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规定的,应向海关申报,由海关补税或征税放行。 不得从海南特区往内地邮寄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对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海口海关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