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10施行日期: 1992.09.01题注: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海关总署令第33号发布)第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10 施行日期: 1992.09.01 题 注 :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海关总署令第3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防止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藉以偷税、逃税的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以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实际成交价格是一般贸易项下进口或出口货物的买方为购买该项货物向卖方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 第三条海关估价运用的价格,为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认定的该项货物的价格。 特殊贸易形式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根据贸易形式按合理的方法审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真实价格,提供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正确的文件资料。必要时,还应向海关提供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情况。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正确性有权检查买卖双方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业务函电、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五条买卖双方之间如有特殊经济关系或对货物的使用、转让互相订有特殊条件或有特殊安排,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经调查认定买卖双方的特殊经济关系、特殊条件或特殊安排影响成交价格时,有权不接受申报价格。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六条进口货物以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一章各条规定审定的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未包括下列费用的,应计入完税价格: (一)进口人为在国内生产、制造、出版、发行或使用该项货物而向国外支付的软件费; (二)该项货物成交过程中,进口人向卖方支付的佣金; (三)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 费、运费和其他劳务费用; (四)保险费。 下列费用,如单独计价,且已包括在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经海关审查属实的,可以从完税价格中扣除: (一)进口人向其境外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买方佣金; (二)卖方付给买方的正常回扣; (三)工业设施、机械设备类货物进口后基建、安装、装配、调试或技术指导的费用。 第七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应当依次根据下列价格予以确定: (一)从该项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上述相同货物是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物理或化学性质、质量和信誉,但是表面上的微小差别或包装的差别允许存在。 (二)从该项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上述类似货物,是指具有类似原理和结构、类似特性、类似组成材料、并有同样的使用价值,而且在功能上与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 (三)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公开的成交价格。 (四)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其他税费以及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格。 上述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及利润综合计算定为完税价格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 按照第七条规定仍不能确定货物的成交价格时,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 第九条凡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海关有权不接受进口人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按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有关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境内其他单位进口的大量成交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的; (二)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公开成交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的; (三)申报价格经海关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认定不予接受的。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条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 境的,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或者与原出境货物相同的 或类似的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确定完税价格。 如上述原出境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无法得到时,可用原出境货物申报出境时的离岸价格替代。 如上述两种方法的到岸价格都无法得到时,可用该出境货物在境外加工时支付的工缴费加上运抵中国关境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一切费用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一条对于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审查确定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租赁和租借方式进境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如租赁进口货物是一次性支付租金,则可以海关审定的该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准予暂时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供安装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电影摄制机械,以及盛装货物的容器,如超过半年仍留在境内使用的,应自第七个月起,按月征收进口关税.其完税价格按原货进口时的到岸价格确定,货物每月的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关税税额=货物原到岸价格×关税税率×1/48 第十四条对于国内单位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以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但是,买方留购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后,除按留购价格付款外,又直接或间接给卖方一定利益的,海关可以另行确定上述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需予补税时,其完税价格应仍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时的成交价格确定。 第四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六条出口货物以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一章各项规定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售予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后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出口货物成交价格中含有支付给国外的佣金,如与货物的离岸价格分列,应予扣除;未单独列明的,则不予扣除。出口货物在离岸价格以外,买方还另行支付货物包装费,应将其计入完税价格。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费保险费的计算 第十八条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中所包括的运费、保险费,在计算时,海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项货物运抵我境内的卸货口岸,如该货物的卸货口岸是内河(江)口岸,则应计算至内河(江)口岸;陆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关境的第一口岸为止,如成交价格中所包括的运、保、杂费计算至内地到达口岸的,关境的第一口岸至内地一段的运、保、杂费,不予扣除;空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进入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成交价格为进入关境的第一个口岸外的其他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第十九条进口货物以境外口岸离岸价格(包括FOB境外口岸和CIF境外口岸)成交的,应加上该项货物从境外发货或交货口岸运到我境内口岸以前所实际支付的各段的运费和保险费。如实际支付数无法确定时,可按有关主管机构规定的运费率(额)、保险费率计算。 上述保险费的计算公式为:CIF×保险费率 成交价格为运抵我境内口岸的货价加运费价格的(C&F),其计算保险费的方法也按上款规定办理,即: 陆、空、邮运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时,都可按“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千分之三计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应以该项货物运离关境前的最后一个口岸的离岸价格为实际离岸价格。如该项货物从内地起运,则从内地口岸至最后出境口岸所支付的国内段运输费用应予扣除。 第二十二条出口货物成交价格如为境外口岸的到岸价格或货价加运费价格时,应先扣除运费、保险费后,再按规定公式计算完税价格。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进出口货物的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的,伪造的合同、发票及其他资料,伪报、瞒报价格以偷逃关税,经海关查证核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关于下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修订的《关税条例》有关审定完税价格的规定,我署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定的《办法》已以海关总署第33号令发布。现对《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办法》第四条规定“买卖双方之间如有特殊经济关系或对货物的使用、转让互相订有特殊条件或有特殊安排,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其中,“特殊经济关系”是指署税〔1991〕844号《关于海关在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如何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经济关系的通知》中规定的各种关系;“相互订有特殊条件或有特殊安排”是指成交双方对进口货物的出让和使用规定有影响成交价格的限制和条件,例如规定卖方在同意以某一价格向买方出售货物时,要求买方必须同时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或将进口货物的价格与买方向卖方出售的其他货物的价格挂钩,或双方按同样比例对各自出售的货物降价,或卖方低价向买方出售货物,买方用其他经济利益对卖方予以补偿或返回部分利润所得等。 二、《办法》第八条关于“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的规定中所说“合理方法”,是指按构成该项进口货物的下列成本总和确定货物的海关估价: (1)生产该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和进行生产、装配或其他加工所发生的费用; (2)此类进口货物出口销售中所获得的平均利润(含销售所必须的费用); (3)该进口货物运至我国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各项费用。 三、《办法》第十八条关于进口货物运费计算问题,在实际执行中,对于空运进口货物,有实际支付运费的,原则上应按实际支付的运费计算完税价格。考虑到航空运费较高的情况,对运费超过货价的百分之十五的进口货物,纳税人提出申请的,经海关批准可按货价的百分之十五计算运费。 对于某些客商随身携带的进口货物,如确实未支付运费、保险费的,在审定完税价格时,可不必另行估定计入。 以FOB边境口岸成交的铁路或公路运输进口货物,均按货物成交价格的百分之一估定运保费计入完税价格。 四、海关按《办法》第八条规定对进口货物确定完税价格时,如纳税义务人提出异议,并能提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实际成交价格确实低于海关确定的估价,经海关审核后,可由海关批准按其申报价格征税。海关批准的权限和程序按总署关税司制定的《关于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工作制度》中有关规定办理。 五、《办法》正式执行后,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关于进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也即予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