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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经销伪劣商品处罚暂行规定

2023-8-13 13:43| 发布者: a669091781| 查看: 488| 评论: 0

摘要: 青海省经销伪劣商品处罚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0.19施行日期: 1991.10.30题注: (1991年10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 ...

青海省经销伪劣商品处罚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0.19

施行日期: 1991.10.30

题     注 : (1991年10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1991年10月30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3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伪劣商品商品的流通,维护国家利益,保障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商品质量监督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县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商品质量监督工作。各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有关职权分工,具体负责伪劣商品的相关工作。

卫生、物价、公安、商业等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作好伪劣商品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商品经销者,必须对其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经销伪劣商品的行为和责任者。

对检举揭发查证属实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严禁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七条下列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志和使用说明的。

第八条伪劣商品应依照下列规定判定: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二)合同、协议书中规定的质量要求;

(三)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以及广告所标明的质量指标;

(四)实物样品;

(五)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六项的,除没收伪劣商品和非法收入外,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需要追回的,限期追回售出的伪劣商品。

第十条对违反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的,责令停业销售、封存,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前款规定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可降价处理,并标明“处理品”字样。处理品价格由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没收伪劣商品和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三条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之一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合格、屡查屡犯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故意经销伪劣商品,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危害人身健康的,依第九至十二条规定的罚款额加重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分工执行。但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经销伪劣商品的企业领导人和主要责任者,除由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外,可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对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伤害检查人员、妨碍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

第十七条凡经销伪劣商品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不免除经销者应承担的包修、包退、包换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在查处伪劣商品过程中,确需经检验判定的,由经销者向检验部门提供样品。不属消耗和需破坏检验的,检验部门必须按期将样品退回经销单位,造成损害的应按价赔偿。

检验部门提取样品应填写有关报告。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处罚应使用处罚通知书、开具罚没收据。

第二十一条单位交纳的罚款,应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支付。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对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的,视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独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非法收入的计算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违法所得”、“非法收入”计算的意见》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