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9.25施行日期: 1984.10.01题注: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9.25 施行日期: 1984.10.01 题 注 :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海关总署发布 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修订) 办法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及《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并且每次价值不超过人民币一百元,每个家庭全年寄进或寄出各不超过人民币三百元的,由海关按章征税或免税放行,但寄进邮包每次税额不足十元的,予以免税放行,超过的仅征超过部分。物品的价值,寄进的由海关参照到岸价格核定,寄出的按内地市场零售价格核定。“个人邮寄物品限量表”所列的物品,应当受表列规定的数量或价值的限制。 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邮包,必须具备报税单一份(进口小包可粘贴绿色验关签条),以供海关查核留存。寄件人在报税单(或绿色验关签条)上,应当如实填报内装物品的品种、数量、价值。 第三条寄自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由设有海关的邮局交海关查验,并按章征税或免税放行。 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在设有海关的邮局投寄的,由寄件人直接交驻邮局的海关查验;在没有设海关的邮局投寄的,由邮局交海关查验。 第四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物品,除经海关特准的以外,不准寄进或寄出。对禁止寄进或寄出的物品,可以退给寄件人;但是对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卫生有害而被扣留的物品不予退还。 第五条寄进物品经寄件人申明放弃的,由邮局送交海关处理。超过邮局规定的保管期限还未交税领取的物品,由邮局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按放弃物品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按《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七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个人邮寄物品限量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