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台湾同胞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1.03施行日期: 1987.11.03题注: (1987年11月3日海关总署发布)(编者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台湾同胞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1.03 施行日期: 1987.11.03 题 注 : (1987年11月3日海关总署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6年8月10日公布、1996年8月15日实施的海关总署令第58号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优待回祖国大陆探亲、旅游的台湾同胞,照顾他们的合理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途经香港、澳门地区进境的台湾同胞,海关验凭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办事处签发的,或者香港中国旅行社代办的旅行证件,按照本规定对其携带进境的行李物品予以免税优待;对经由国外进境的台湾同胞,海关验凭我驻外使(领)馆签发的旅行证件,按照本规定对其携带进境的行李物品予以免税优待。 第三条台湾同胞在每一公历年度内(简称“一年内”,下同)首次进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海关按本规定所附《台湾同胞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附件一)规定的品种、数量,给予免税优待。随行的不满十六周岁的子女,一年内首次入境免税放行“限量表”第一项物品及任选第五项物品中的一件。 一年内多次进境的台湾同胞,自第二次进境起,海关只免税放行“限量表”第一至三项物品。 第四条台湾同胞带进的行李物品,超出“限量表”限量,仍属自用范围内的经海关核准后,准予征税进境;超出自用范围的,应予退运。 第五条台湾同胞携带出境的行李物品,除禁止出境或限制出境的物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带出。 第六条台湾同胞进出境不得携带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见附件二) 第七条台湾同胞回祖国大陆定居携带进境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海关凭有关部门签发的“台湾同胞定居证”,予以免税放行,不受本规定“限量表”的限制。自用小汽车,每户限一辆,征税放行。 第八条本规定未列的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九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实施。 附件一:台湾同胞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禁止进出口物品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