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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解困房建设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

广东 发布于 2023-8-13 13:30

广东省城镇解困房建设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5.28施行日期: 2002.07.01题注: (1994年9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粤府〔199 ...

广东省城镇解困房建设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5.28

施行日期: 2002.07.01

题     注 : (1994年9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粤府〔1994〕106号发布 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等14项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2月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东省营业性桌球场(室)管理暂行办法〉等20项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解决城镇居民的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解困房,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为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而建设的住宅。

低收入住房困难户,是指经济收入低于当地平均水平面且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户。

经济收入水平和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解困房建设规划,多渠道筹集建房资金,保障规划的实施。

第四条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解困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解困房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解困房售价的构成: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地价款和占用土地应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规划勘测设计费;

(三)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费;

(四)建筑安装工程费;

(五)贷款利息;

(六)5%以下的利润。

具体售价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给予减免地价款和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配套费等有关费用。

第六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住户,可向房籍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买解困房的书面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登记造册,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解困房的分配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优先照顾科技人员、教师和离退休职工。具体分配方案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询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解困房建设项目经计划部门立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建设用地。每年安排的土地面积应不少于当年计划建设解困房建筑面积的60%。

第九条解困房按下列标准建设:

(一)一房一厅的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

(二)二房一厅的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三)三房一厅的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65平方米;

二房一厅的房型,不少于总建房套数的60%。

解困房的内墙和室内装修,可由住户自行安排。

第十条解困房的建设,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并签订合同,实行合同管理。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出售和组织售后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建设解困房的资金可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从本级财政留成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贷出不少于20%的资金;

(二)从政府住房基金中贷款;

(三)收取预售款;

(四)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解困房的资金,应按专项基金的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购买解困房,可以采取一次付款或分期付款的办法。

购买解困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次。

第十四条购买的解困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赠与。确需转让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已使用年限折价收购。

5年后需转让房屋的,应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住户采取欺骗手段购买解困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房屋,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住户串通作假购买解困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房屋,对住户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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