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黄金收购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3.11 施行日期: 1991.04.01 题 注 : (1991年3月1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文件[1991]32号公布、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的黄金收购管理,增加国家黄金储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省境内从事黄金生产交售、收购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黄金,包括: (一)矿藏生产黄金和冶炼副产黄金; (二)金质和含金的条、块、锭、粉; (三)金币; (四)金制品和金基合金制品; (五)化工产品中含的金; (六)金和含金的边角余料及废渣、废液、废料中提炼的黄金。 第四条出土无主黄金,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黄金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黄金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或其委托的专业银行 办理。未经委托、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 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及所属分支机构和其委托的专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职责,具体负责我省黄金的收购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黄金收购工作的组织领导,公安、工商、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银行完成收购工作。 第六条全省所有国营、集体金矿、部队、集体采金组织生产的黄金必须全额交售给金矿(场)所在地的银行。 公安、法院、检察院、工商行政管理、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黄金,不得自行处理或以其他实物顶替,应如数交售给所在地的银行。 地质部门在勘探、选矿试验过程中所获的黄金,除按有关规定留用的外,其余应一律交售。 第七条已交售给银行的黄金,非经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批准,不予退还。 第八条黄金收购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按年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收购计划,并参照省黄金生产主管部门确定的生产计划,逐级下达到各州(地)、市、县银行。 第九条黄金收购采取驻场收购,巡回流动收购和门市收购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十条黄金收购人员,经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考核,取得“收兑金银合格证”后,方可从事业务。 “收兑金银合格证”由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统一制作填发。 收购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黄金管理政策、价格规定和有关制度。加强服务,作到验色准确,称量公平,随到随收。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私自收购、倒买倒卖及非法加工出售黄金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收购人员违法违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