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0.28 施行日期: 1991.10.28 题 注 : (1991年10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2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牧机构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正确处理农牧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应于发生在本省境内村镇场院、田间和乡以下(含乡级)道路的农牧机械事故。 应由公安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三条农机事故是指农牧机械在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行驶或作业,以及库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损坏等事故。 第四条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理。农机监理部门在处理事故中,对需要执行治安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涉及到军队或武警部队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军队或武警部队处理。 涉及到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会同外事、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条处理农机事故,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分清责任,以责论处。 第二章 事故分类及处理权限 第六条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轻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至九人,重伤十一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 (五)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 第七条农机事故的处理权限: (一)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调查处理; (二)大、重大、特大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负责,州、地、市农机部门派人协助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州、地、市农机主管部门审批结案,抄报省农机主管部门及农机监理部门备案。 特大事故的处理结果同时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事故责任划分及鉴定 第八条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 (一)全部责任: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主要因一方责任,另一方也有责任造成的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三)同等责任:双方责任相同,各负同等责任。 (四)一定责任:事故涉及多方,有关方面都有责任,负一定责任。 第九条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事实,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作出鉴定。 第十条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亲属关系的,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鉴定处理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四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如因抢救伤员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协助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责任向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参加保险的车辆应同时通知保险公司派人参加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农机监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生产秩序。 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员的有关证照。 第十三条附近医疗单位应积极协助抢救受伤人员,不得推诿、拒绝,并如实提供诊断材料和证明。 第十四条殡葬部门或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对事故处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对有争议的尸体,公安机关进行尸体检验后作出结论,由农机监理部门通知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限期处理。尸体存放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十天(边远地区可延长三至五天),逾期不处理的,事故处理部门有权就地处置,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分为:警告、罚款、赔偿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吊扣、吊销驾驶、操作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造成农机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按责任给予下列处罚: (一)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三十至五十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十到二十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五至十元;负次要责任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二十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二至六个月;负主要责任的,罚款二十至五十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一至三个月;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三十至四十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一个月,并处以警告。 (三)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至六个月;负一定责任的,罚款五十至八十元,并处以警告。 (四)重大、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罚款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六至十二个月;负一定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以下,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至六个月。 第十七条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发生事故以及发生事故后逃跑、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等其他恶劣行为者,从重或加重处罚。 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造成事故的,按纵容、迫使的行为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处以罚款、吊扣、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由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裁决。 第十九条对于借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无理取闹,阻碍事故处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农机事故的处理,采取调解或裁决的办法。农机监理部门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召集当事人或代理人及所在单位(乡、村)代表进行协商、调解,合理裁决。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农机监理部门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处理农机事故的人员应当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的,除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因农机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物损失的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扶恤费、财物直接损失和现场抢救(险)费等,以及农机监理部门同意参与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不超过三人)的误工费、往返车船费、住宿费和电报、电话费。 第二十四条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以医院收据为准)。 (二)陪护费:陪护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固定收入减少部分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最高不得超过本省最低生活费四十元的三倍。陪护只限一人。 (三)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元的三倍。 (四)就医路费、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路费:按实际费用凭据支付。乘硬卧、软卧和飞机时,须事先经农机监理部门同意。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月为四十元,伤势重的经农机监理部门同意后,可适当提高。 (六)住宿费:按事故发生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住宿标准计算。 (七)残疾补偿费:每人每月生活费以四十元为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百分之九十以上计算;大部残疾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九十计算;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至六十计算;轻微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以下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补偿十五年至二十年。五十岁以上的其补偿费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有抚养人口的,可按扶养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补偿五年。 (八)残疾用具费:安装假肢、购置拐杖、残疾人专用车等费用;凭医院证明及发票报销。 (九)丧葬费:每人五百元。 (十)抚恤费:按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费四十元计算,补偿八至十三年。十六岁以下的,其抚恤费,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死者生前有抚养人口的可按扶养人口(最多不超过三人)五年的生活费计发。 第二十五条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五)负一定责任的,按各方责任大小承担;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事故受伤人员需要住院、转院和陪护时,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监理部门同意。需出省治疗的,须经省农机监理部门批准。擅自住院、转院、疗养、自购药品、增加陪护人员或经过治疗、医院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的,其超出规定部分费用自理。 第二十七条对伤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毕后,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加以确定。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审定。 第二十八条对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及建筑物等设施,应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按质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残、死亡的,酌情折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事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各方按承担责任比例限期偿付。 第三十条事故责任者逃跑未查获之前,事故的伤、残、死亡人员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或家属负责;受害者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机动车参加第三者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垫付,查获后,保险公司有权向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机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三十一条发生农机事故,驾驶员、操作人员无责任时,伤害者有特殊情况的,农机监理部门可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本规定最低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调解。 第三十二条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农机监理部门召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字生效。两次调解无效或当事人一方翻悔拒绝履行的,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将有关案卷、证明材料移送受诉人民法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农机监理部门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农牧机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罚款及事故处理费,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海省农牧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处理过的农机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