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收容教育卖淫妇女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0.13 施行日期: 1990.10.13 题 注 : (1990年10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90〕4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严禁卖淫嫖娼活动,制止性病蔓延,有效地教育和挽救卖淫妇女,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收容教育是对卖淫妇女强制教育与性病治疗的行政措施。对被收容教育的人(以下简称被收教者)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收容教育场所的设立,由地(市)公安机关商民政、粮食、财政、卫生部门及共青团、妇联、工会组织提出方案,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公安厅批准。 收容教育所名称为:××市(地区)收容教育所。 第四条对进行卖淫或流氓淫乱活动,尚未构成犯罪,又不够劳动教养条件,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又达不到惩戒教育目的的妇女实行收容教育。 第五条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患除性病以外的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 (二)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员; (三)怀孕或哺乳期未满一年的; (四)年龄不满十四岁,其家庭有管教条件的。 第六条需送收容教育的,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呈报地(市)公安处(局)审批。 对决定收容教育的,由地(市)公安处(局)填写《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通知书》和《注销粮油供应通知书》,按有关规定分送。 第七条收容教育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在收容教育期间,根据被收教者的表现和医疗状况,可延长或缩短收容教育期限。延长期不得超过半年,缩短期不得超过原期的三分之一。 延长或缩短收容教育期限的,由收容教育所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被收教者由承办单位负责送交收容教育所执行。收容教育期限从入所之日起算。入所以前先行收容审查的,从收容审查之日起算。 第九条被收教者在收容前有工作单位的,原单位应保留其公职。 第十条收容教育所的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机关负责。被收教者的性病检查、治疗工作由地(市)卫生部门负责。妇联、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应积极配合做好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收容教育所所需经费和被收教者在收容期间的费用开支,按省财政厅、省公安厅(90)闽财事字第232号文的规定执行。 被收教者的粮油供应按省公安厅、省粮食厅闽公三〔1989〕158号文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被收教者对收容教育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后五日内向省公安厅申请复议,省公安厅接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收教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提起复议申请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原收容教育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收容教育所对被收教者应按期解除收容教育。解除收容教育的,发给解除收容教育通知书,并在五日内将《解除收容教育通知书》送达被解除收容教育人员常驻地公安派出所和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省公安厅负责收容教育所工作的监督,对在收容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者给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