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3.12施行日期: 2001.03.12题注: (2001年3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 ...
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3.12 施行日期: 2001.03.12 题 注 : (2001年3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促进技术与资本结合,实现科技产业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从事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技术产权,包括科技成果和以科技成果投资、风险投资等形成的产权。 第四条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一般应在依本办法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场所(以下简称“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 本省的国有和含国有成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省内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必须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对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是提供技术产权集中交易场所的法人。其职责是: (一)为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 (二)组织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 (三)提供和发布技术产权交易信息; (四)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技术产权交易机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设立。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须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制。 会员可以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自营交易、接受委托交易和为交易提供中介服务。 非会员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必须委托会员进行。 会员在同一宗交易中,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共同委托代理。 第十条技术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 国有和含国有成分的企业事业单位出让技术产权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出让技术产权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达成职工安置协议,依法变更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 出让的技术产权涉及担保的,出让方应当告知受让方和第三人。 第十二条技术产权交易的当事人就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技术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技术产权交易凭证。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出让方、受让方持交易凭证和合同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技术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技术产权交易中,对出让的技术产权有争议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向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中止交易。 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通知书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交易无效。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非法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开办技术产权交易场所的; (二)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外进行国有和含国有成分的技术产权交易的; (三)扰乱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秩序的。 第十七条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