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6.22 施行日期: 1991.06.22 题 注 : (1991年6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讨论通过 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3年7月3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委会议通过 1993年9月3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试行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缓解企业退休费用负担不均的问题,切实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改革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中央和省属国营企业的固定职工,不分企业隶属关系,均应参加当地退休费统筹(经国家批准参加系统统筹的中央企业除外)。 劳改企业和农、林、牧场(企业)暂不列入州、地、市统筹范围。 第三条在以县(市)为单位征集统筹退休养老基金的基础上,实行州、地、市为单位的统筹,逐步过渡到全省统筹。 第四条各州、地、市、县设立退休费用统筹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休养老基金的统筹工作。统筹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部门。 各州,地、市、县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为统筹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体改、审计、银行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级统筹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退休养老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 (二)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建立财会制度、审计制度、统计制度和其它管理制度; (三)编制年度退休养老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定; (四)对基金提取比例的调整提出意见,经统筹委员会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负责个人缴费档案记载工作; (六)管理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 第六条统筹项目暂定为: (一)离休退休费、长期支付的退职生活费; (二)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规定增发的生活补助费(国发[1982]62号、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一至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三)副食品价格补贴(青政[1979]46号文件规定的一般地区5元,纯牧业区8元); (四)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青财字[1988]268号文件规定的10元); (五)价格补贴([1985]青财综字第52号文件规定的7元三角8分); (六)职工冬季取暖补贴([1986]青革生计字第126号和青劳人薪字[1983]第250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七)高原地区临时补贴(青政[1983]137号文件规定的8、15、27元高原地区临时补贴); (八)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国发[1985]52号和青劳人险字[1988]第242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九)粮油提价补贴(6元)。 凡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各项费用,仍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原单位支付。 第七条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以薪养老、循环调剂”的原则筹集。固定职工的退休养老统筹基金每月按企业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缴纳比例由州、地(市)统筹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凡参加统筹的单位,应预交一个月的统筹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九条统筹基金的上缴拨付应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企业每月上缴的金额,应于当月10日前上缴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并编报企业当月应发退休人员费用名册和用款计划,经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后拨给。 第十条企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在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项下列支。退休养老基金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十一条对拒不参加统筹或有能力缴纳而不按时缴纳统筹基金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日收取应缴款额的千分之三滞纳金,滞纳金并入退休养老基金。不缴滞纳金和统筹基金的,劳动人事部门视其情况可暂停其劳动业务,待其缴纳后,方可恢复其劳动业务。 对缴纳统筹养老基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在征得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并签订缓缴合同后,可以分期、分步缴纳。 第十二条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采取委托银行收款结算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收款(收付双方免签协议书),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统筹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十三条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应全部转入退休养老基金。 第十四条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为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编制内的实际人数和规定的开支项目,参照同级国家机关经费开支标准核定,从养老统筹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内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研究解决。 办事机构应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和工作量的大小,配备工作人员,并按照机构编制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可在统筹基金中按以下标准提取管理费: (一)从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中提取1%。 (二)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统筹金中提取1%。 从上述两项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按一定比例上缴省、州、地、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上缴比例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同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别提取,分别记帐。 第十七条省社会保险机构从一九九一年七月起,每月在劳动合同制工人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15%作为后备调剂积累金。 第十八条参加统筹的企业,因破产、并分、联营、拍卖等原因,改变隶属关系的,对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划分、管理,由该企业主管部门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九条实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以后,企业负担高于或低于原来实际负担的,一般不予调整承包基数。 第二十条退休养老基金统筹后,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离退休手续。对于因病提前退休的,须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查,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受,并拒付退休费。 第二十一条参加统筹的企业,在增加或减少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人数时,应在提取统筹基金前半个月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增减手续。少缴、虚报、冒领的,除补交少缴和追回多领部分外,并按少缴、多领数额处以1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实行退休费用统筹以后,暂不改变离休退休职工与原单位的关系,其学习生活、文体活动等,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州、地(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劳动人事厅和省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