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规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3.20 施行日期: 1992.06.17 题 注 : (1992年6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8年2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江苏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规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对产品出口企业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50%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对先进技术企业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再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 第六条对依照税法规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本条适用于: (一)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二)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三)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四)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工业新区、工业村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本规定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我省以前有关减免地方所得税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