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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1997年修订本)

2023-8-13 14:32| 发布者: 落日的孤单| 查看: 409| 评论: 0

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1997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20施行日期: 1997.11.20题注: (1992年6月30日自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1997年修订本)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20

施行日期: 1997.11.20

题     注 : (1992年6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2]139号文批准 1992年7月13日自治区司法厅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修改)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和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及公安部、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者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应当由地(州、市)以上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审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处罚。

第五条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3个月以下:

(一)初次逃跑,逃跑后超过10日自动返回或逃跑后10日内被追回的;

(二)请假期满或保外就医病愈不归,超过一至三个月被追回的;

(三)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改造的;

(四)消极怠工,自伤自残,不听从指挥,抗拒劳动,经教育不改的;

(五)酗酒哄闹,纹身刺字或参与打架,扰乱管理秩序的;

(六)打击报复积极改造人员的。

第六条劳教人员 在劳动教养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3至6个月:

(一)屡次逃跑,组织逃跑或逃跑后超过10日被追回的;

(二)请假期满或保外就医病愈不归,超过三个月被追回的;

(三)传播黄色书刊或淫秽物品的;

(四)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

(五)有流氓、盗窃、赌博、诈骗、吸毒等行为的;

(六)多次谩骂侮辱干警,抗拒教育改造的;

(七)欺小凌弱,为非作歹,强迫他人为其服劳役的。

第七条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6个月至一年的:

(一)煽动、组织3人以上逃跑,或逃跑后超过三个月被追回的;

(二)拉帮结伙,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或斗殴中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传授犯罪伎俩或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四)有流氓、盗窃、赌博、诈骗、吸毒等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造谣惑众,蓄意破坏呀行凶报复的。

第八条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免除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处罚或按本规定减轻、从轻处罚:

(一)逃跑或超假后自动返回或家属送回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诱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检举揭发他人罪错,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第九条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抗拒追逃的;

(二)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对劳教工作干警行凶报复的。

第十条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审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案件,坚持集体讨论和逐级审批的原则。

对劳教人员需要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应当经中队队务会议集体讨论,提出意见后,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务会议讨论。劳动教养管理所按审批权限作出决定或报所在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劳动教养管理所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必须报司法厅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劳动教养管理所报请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材料:

(一)被延期劳教人员的单行材料;

(二)劳教人员延期呈批表;

(三)对被延期劳教人员的讯问笔录;

(四)询问证人笔录;

(五)案件讨论记录;

(六)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

(七)原劳动教养决定书;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劳动教养管理所报请审批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以上的案件,应在15日内审核并提出意见,连同案卷材料报司法厅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审批。

第十四条司法厅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对报批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案件,要认真审查,对重大或疑难案件,应当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司法厅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或劳动教养管理所审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案件,应当制作《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决定书》,《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向被延期劳教人员宣布,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

《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延期劳教人员及其家属、原工作单位、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存入劳教人员案卷。

第十六条劳教人员对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复议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

劳教人员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审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将审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案件审结后的全部材料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材料,按顺序立卷,原劳动教养案卷一起存档,永久保存。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