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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1997年修订本)

2023-8-13 14:51| 发布者: llmllm| 查看: 210| 评论: 0

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1997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20施行日期: 1997.11.20题注: (1991年5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1997年修订本)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20

施行日期: 1997.11.20

题     注 : (1991年5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4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1992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族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各族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大力开展宣传教育,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有计划地生育子女。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计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生产建设兵团和常住、暂住的各族公民.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委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可设兼职计划生育宣传员,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设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人员培训、优生指导、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等工作。

乡(镇)应在卫生院内设计划生育服务室,有条件的也可单独设立计划生育服务室,为育龄夫妻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成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负责对节育手术并发症、不孕症、病残儿等进行技术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十五条

按法定年龄推迟三年,即汉族公民男25周岁、女23周岁,少数民族公民男23周岁、女21周岁结婚为晚婚。达到晚婚年龄结婚的女性按计划生育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只准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只准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地州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汉族居民生育的第一个子女,少数民族生育的第一或第二个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汉族再婚夫妻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和因公或意外事故严重致残的;

(六)华侨归国不满六年或夫妻一方现仍侨居国外的。

第十七条

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牧民夫妻,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夫妻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或少数民族夫妻生育的三个子女中,有患非遗传性病残,经地州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有女无男的;

(三)汉族再婚夫妻双方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双方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

第十八条

吉木萨尔、奇台、阜康、米泉、呼图壁、玛纳斯、乌鲁木齐县和昌吉市的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除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可再生育一个子女外,只准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有子女的丧偶者与初婚者(或未生育过子女的)结婚的;

(二)婚后五年不孕,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患有不孕症 ,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计划内生育的子女死亡的。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的,执行少数民族生育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城镇户口、另一方为农村户口,或夫妻户口不在一地的,生育子女数按女方户口所在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夫妻,其子女数已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数,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员应执行其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妻,需向户口所在地申请生育指标,并经暂居地计划生育部门验证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可以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章 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实行指标管理和合同管理制度。

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妻,应向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申请,领到《生育证》后始得生育。

第二十六条

《生育证》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发放,每年审发一次。

审发《生育证》优先照顾符合晚育年龄的已婚妇女。

第二十七条

各族公民结婚应当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结婚和生育都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病的夫妻不得生育;患有危及后代身心健康疾病的夫妻,治愈前不得生育。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妻,都应当主动接受节育指导,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生育子女数已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数的夫妻,应有一方采取长效避孕或绝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承担计划生育手术任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手术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取得《节育手术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严格按批准的手术范围施行。

个体行医者必须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书》,并经地、州、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一条

除教学、科研和诊断遗传性疾病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由施行手术单位或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治疗期间,国家职工工资、奖金照发,生活因此发生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农牧民由县、乡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助;属于民政救济对象的,民政部门予以适当救济。

节育手术事故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工商、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个体从业人员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使用流动人员务工的单位以及留住流动人员的房主、旅店等,都有义务做好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实行晚婚的初婚青年,每推迟一年结婚,增加婚假3天,最多不超过15天;婚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农牧民晚婚的初婚青年,可酌情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并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五条

晚育生育第一胎的妇女增加15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晚育生育第一胎的农牧民妇女可免去一年义务工。

第三十六条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的,可申请领取《计划生育光荣证》(以下简称“两证”)。“两证”由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发。

第三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凭“两证”享受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每月领取10元奖励金。领取《计划生育光荣证》的,不论生育一个子女或两个子女,从领证之月起每月领取10元奖励金,合并领取不得超过14年;领证时,已有两子女的,享受奖励金至第二个子女满14周岁;

(二)产假期间领取“两证”之一的,增加产假15天,工资、奖金照发;

(三)14周岁以下子女患病时,夫妻一方凭疾病证明,可享受照护假。全年累计照护假45天以内的工资、奖金照发;累计46天以上半年以内的,发给90%工资;累计超过半年的,发给病假工资或劳保工资;

(四)夫妻退休各加发原工资5%的退休金;

(五)子女入托、医疗、招生、招工、就业时,有关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照顾;

(六)对农牧民优先照顾农业贷款、扶贫资金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八条

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两个以上子女而不再生育的,由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按规定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接受结扎手术的,其配偶可享受七天照护假,照护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国家职工节育手术费,分别在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内开支;城镇居民、农牧民节育手术费,从计划生育事业费内开支。

第四十条

夫妻终身未生育过子女也未收养子女的,退休时加发原工资10%的退休金。农牧民可优先享受“五保待遇”。

第四十一条

属国家职工的,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夫妻一方为无业人员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负担;农牧民的奖励金开支来源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城市居民的奖励金由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夫妻双方均为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月减免其工商行政管理费10元;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人员的奖励金,由雇方发给,享受奖励金期限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执行。

第六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计划外怀孕,经教育仍不中止妊娠的,每月罚男女双方各50元,至中止妊娠,手术费用自理。中止妊娠后,可退还罚款。

未成年人的罚款由其监护人负担。

第四十三条

婚后尚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生育费用自理,并一次性罚款50~200元。

第四十四条

夫妻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国家职工3000~10000元;

(二)城市居民1000~20000元;

(三)农牧民按所在县(市)上一年人均收入的1~8倍征收;

(四)暂住人员5000~20000元。

超计划生育两个子女及两人以上的,按上述规定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应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征收单位批准,也可在三年内缴清。

超计划生育的子女在7周岁之前死亡的,可退还部分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子女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对仍不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夫妻超计划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分别给予以下限制与处罚:

(一)国家职工生育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哺乳假按事假处理;

(二)夫妻双方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不发奖金、不调升工资、不晋级、不升职、不调整住房,对已获得的先进、优秀称号予以取消;

(三)农牧民不增加宅基地和责任田,还可增加适量的义务工;

(四)国家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留用察看;

(五)已领取“两证”又生育的,自生育之月起,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奖励,并追回凭“两证”已享受的一切优待与奖励金。

第四十七条

超计划生育经教育和处罚仍不落实节育措施、情节恶劣的,应从重处罚,并可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八条

私人经营的旅店、房主等收住的妇女有计划外生育的,对旅店、房主等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超人口计划指标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或文明、模范单位,并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是先进单位的,予以撤销。

第五十条

征收计划生育费,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出决定并执行,也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执行国家《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个人200元以下罚款,单位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非法为他人做节育手术或取、放宫内节育器的;

(三)私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四)遗弃、溺害婴幼儿的;

(五)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的;

(六)伪造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或出具假证明的;

(七)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妨碍、抗拒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八)造谣惑众、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

(九)玩忽职守造成节育手术事故的;

(十)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

(十一)徇私舞弊、包庇、怂恿计划外生育或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处罚决定之日起对罚款和计划外生育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对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和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以人民政府、生产建设兵团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1981年4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1988年4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原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规规章汇编(1988—1989)》361—3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