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2.10 施行日期: 1991.09.25 题 注 : (1991年9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91]168号发布)(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2月1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批)》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开发区,下同)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国发[1991]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科委批准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关税优惠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内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兰州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办公室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开发区内企业经兰州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支持企业兴办开发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三资”企业,鼓励企业开发利用本省资源和发挥科技优势出口创汇;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四)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开发区内企业用于技术开发、产品生产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进口仪器和设备,凭开发区办公室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经兰州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四条外商可委托亲友或其他代理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对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的中介人按照《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开发区内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企业自有资金占发款数额的比例可给予适当放宽的照顾。 第六条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七条开发区内企业的科研、开发项目可以按同等优先原则,列入各级火炬计划、攻关计划、重大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基础理论研究与软科学研究计划以及有关部门的专项开发计创,并获得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八条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不论企业自筹或贷款建设均应优先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简化手续,安排施工。 第九条对开发区内企业计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时,所得税的基数仍按55%计算。缴纳“两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办公室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条开发区内企业上缴地方的各项税款从一九九一年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十一条开发区内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财政部门和开发区办公室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 第十二条开发区内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实行快速折旧。 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应主要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和技术进步措施。 第十三条开发区内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经省科委报经国家科委审定后,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十四条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明文规定的个别产品外,价格一律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随行就市。 第十五条开发区内企业聘用的退职、辞职、停薪留职或社会闲散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工资,工资标准由企业自定,从应聘之日起发给。从兰外和国外聘用的科技、管理人员,在户口、住房、子女入学、工资和其他待遇上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开发区内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由企业自定,实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第十七条开发区内企业从业人员在劳保福利、任职资格和职称评聘、晋升及其它待遇上,可适当放宽条件,具体办法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发布前,开发区内企业经批准建立在开发区外的产业基地,五年内可适用本办法,并在限期内完成向开发区内过渡。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