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2.13施行日期: 1986.02.01题注: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海关总署发 ...
《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2.13 施行日期: 1986.02.01 题 注 :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海关总署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长江驳运船舶(以下简称“驳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方便对外贸易运输,特根据《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海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经营进出口货物转运业务的驳船,必须具备海关加封条件的货舱,符合海关监管条件,并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船籍港海关申请登记。不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海关不予批准。 第三条驳船负责人要经海关培训并考试。未经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海关不予批准。 第四条经海关审核批准并签发注册登记证书后,驳船方可在海关同意的港口码头从事转运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船方要保证将转运货物(即“海关监管货物”)及时、完整运到指定港口,并向海关申报。 第五条船籍港海关应将经批准准予注册登记的驳船名单抄告有关海关。 第六条驳船在航行、停泊期间,必须随带注册登记证书,以备海关核查。 第七条驳船在口岸过驳前,应将其注册登记证书、关封和有关单证交口岸海关审验,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装卸货物。除散装大宗等货物并经海关特准的外,如驳船无加封设施口岸海关不准予转运。其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货主”)在入出境地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八条驳船装载的出口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起运地海关交验《出口货物报关单》。经海关在装货单据上加盖“验讫章”后,驳船方可装船。货物运抵出境地经海关开拆封志并在装货单上盖印放行后,驳船、货主方可换装运输工具。 《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一份交起运地海关留存;二份由驳船随货带交出境地海关。转运出口货物由出境地海关统计上报。 第九条转运出口货物在换装过程中发生溢短卸时,货主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出境地海关交验一式三份《更正通知单》办理补报或退关手续。《更正通知单》二份出境地海关留存,一份寄交起运地海关,如属退出口税的,应在该份《更正通知单》上签证后退交货主凭以向起运地海关办理退税。 第十条出口转运货物,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有关出口货物进行复验,货主应根据海关要求,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第十一条进口货物应由货主填写《外国货物转运准单》一式三份向入境地海关申请转运,经海关审核同意可转运到达地海关完成进口手续。转运准单一份由入境地海关留存,一份邮寄到达地海关,一份封入关封内交驳船负责人带交到达地海关。进口货物在换装运输工具时,如发生溢、短、残损等情况,入境地海关应在封入关封内的有关单证上批注说明。 进口货物运达目的地后,驳船负责人应即将关封递交到达地海关,经海关审核同意并开拆封志后方可卸货。有关进口货物经货主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在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章”放行后,港务部门、货主才可分别交付和提取。 第十二条转运货物,如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货主还应向入境地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或经所在地海关签证的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如不能交验的,不得转运,由入境地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进口货物,如需转运到未设关地区的,货主应事前报经有关分管海关同意,入境地海关验凭分管海关同意转运的函电办理转运手续。 第十四条驳船于出口货物装毕后,进口货物换装后,驳船负责人应分别向海关递交载货清单一式二份,海关在核对无讹后,一份留存,一份连同报关单或外国货物转运准单等单证封入关封交驳船负责人签收,并对货舱施加海关封志。在办清上述结关手续后,驳船方可驶离港口。关封每艘驳船一封。驳船负责人应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并将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出境地或到达地海关。 第十五条驳船在同一航次中,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将“海关监管货物”与非监管货物同舱混装。 驳船在承载海关监管货物期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在未设海关港口加载、装卸货物。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转运后,到达地海关应每半年向入出境地海关核对关封编号。 第十七条驳船装载的进出口货物,在运输途中如遇水损或发生意外事故,船方应向到达地海关书面报告。海关在查明情况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驳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国际航行船舶船员携运未经海关放行的个人物品。 第十九条海关派员驻驳船或随船监管时,运输部门和有关驳船负责人应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食宿方便。 第二十条如有违反《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