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料加工中工艺性串料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9.29施行日期: 1990.09.29题注: (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九日)全文为鼓励进料加工 ...
关于进料加工中工艺性串料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9.29 施行日期: 1990.09.29 题 注 : (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九日) 全文 为鼓励进料加工出口创汇,进一步适应某些加工行业的生产实际情况,本着既照顾生产特点、有利于发展进料加工业务,又防止宏观失控的原则,经国务院办公厅同意,现对进料加工中因生产工艺必须串料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1.对工艺性串换,经营单位应经主管海关核准,并具备保税工厂监管条件; 2.海关应严格按照所进口的原材料,核定单耗定额和应出口成品数量,并作为监管核销依据; 3.工厂要健全管理制度,按海关要求建立帐册,记录投料与产出时间备查。不允许先出口后进口,或不经加工在国内收购产品出口。不允许倒卖进口料、件; 4.对进口原材料滚动式加工出口,海关按进出总量平衡的换算原则进行核销; 5.出口成品中,属于搭配使用国产原料加工出口部分,如属应征出口税的,可予免税。 上述规定暂时仅限于有色金属、黑色金属、棉花纺纱行业属于生产工艺必需的串料。其他行业进料加工项下的料、件串换仍应按(88)署货字第414号通知规定办理。 对出口企业遇到特殊情况,为了急于按期履约,先出后进,用国内原材料、零部件进行顶替进口料件生产出口的,以及进口国家限制的机电产品,零部件串换国内料件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由海关报总署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