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有线广播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2.10 施行日期: 1988.01.26 题 注 : (1988年1月2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8]13号发布)(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2月1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批)》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农村有线广播设施的安全,巩固发展农村广播事业,充分发挥有线广播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有线广播下列设施: (一)信号传输设施,包括县(市、区)广播台、(站)至乡(镇)广播站之间的架空线、地埋线(缆)及其附属设备; (二)功率传输设施,包括乡(镇)广播站至自然村的架空线、地埋线(缆)、村内广播线和小片广播网及其附属设备; (三)用户收听设施,包括个体、集体安装的扬声器等收听工具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有线广播设施的建设和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村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维护队伍,改革和完善维护管理制度,推行承包责任制,实行定任务、定质量、定报酬的奖罚管理措施。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把保护管理好有线广播设施,列为建设文明乡、文明村的条件之一。 第四条农村有线广播设施因自然灾害造成广播中断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正常广播。 第五条农村有线广播设施属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侵占、私分、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禁止下列危害有线广播设施安全和有损广播效能的行为: (一)在广播线上私自搭挂扬声器或其他杂物; (二)在广播线杆上附挂电力线或通讯线; (三)在广播线杆及地锚拉线上栓系牲畜或他物; (四)在有标志的地埋线(缆)、广播线杆和地拉线根部倾倒垃圾矿渣,排放含有腐蚀性的液体; (五)用鸟枪、汽枪、棍棒、石块或其他物品瞄击停留在广播线路上的飞禽或绝缘子; (六)私自移动、拆卸、更换、增减有线广播的任何设施; (七)在广播线杆、地埋线(缆)、地拉线周围二米范围内建筑施工、开渠筑路,在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八)在架空线二百米范围内炸山取石或对空射击,二十五米范围内点火烧荒,高秆作物、房屋和树木与架空线最低重度间路不得小于一米。 第七条在规定范围外的各种作业施工如有危及有线广播设施安全的,应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因建设施工需要迁移广播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能进行。迁移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九条对超越保护间距而能触碰广播架空线的农作物和树枝,广播电视部门依据本规定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予以阻挠和刁难。 第十条电气化铁路、电力线与广播线路平行、交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持一定距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供电部门应保证当地广播电视台、站的正常供电,不得无故停电。检修性停电,应在停电前一周通知广播电视部门。 第十二条农村有线广播网的建设维护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省(市、区)至乡(镇)的广播信号传输设施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安排,乡(镇)至村的功率传输设施所需经费由乡(镇)解决,用户设备由个人负担。对于边远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山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由省财政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农村有线广播实行收费制度,除特殊困难的乡、村外,在全省范围内普遍实行收取有线广播维护费。收费标准每户年均不得超过四元。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各地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办理。收取的经费用于当地广播设施维护及村一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第十四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保护广播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广播电视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违犯本规定的单位和人,县(市、区)广播电视部门应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赔偿、罚款等行政处罚。 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当地财政应拨出一定数额用于表彰奖励保护农村有线广播设施的人员。 第十五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县(市、区)广播电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对偷杆盗线、窃取广播器材,破坏农村有线广播设施,造成广播和人身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省广播电视厅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甘肃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