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8 施行日期: 1997.08.28 题 注 : (1997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制、开发、生产、销售、设计、安装、维修、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用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预防各类犯罪和各种灾害事故的报警、监控、通讯、安全检查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工程。 第四条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是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简称技防办),受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市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安全防范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城建、规划、工商等工作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下列单位及其场所应安装技术防范设施: (一)存放枪支、弹药的场所; (二)集中存放国家秘密的场所或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种、放射性物质、危险性较大物品和医药麻醉品的场所; (四)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他存放现金、有价证券、票证的场所; (五)证券、期货、集邮、典当等经营交易场所; (六)广播、电视、电力、电信、邮政部门的重点要害部位,以及供电、供水、供气、供热、供油的要害部位; (七)黄金、珠宝的生产、加工、储存、销售场所,存放历史文物和珍宝的场所以及印制有价证券的工厂; (八)机场、车站以及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九)高级宾馆、饭店和大型商场中容易发生盗窃、抢劫的部位; (十)公安机关认为应当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 第六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公安部、建设部《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安全防范产品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须经市公安局技防办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以上业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必须经市公安局技防办批准方可进行。技防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公安局技防办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八条凡需安装使用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市公安局技防办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九条外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规定第七条业务的,须持合法的产品合格证和许可证到市公安局技防办登记审核,在批准的范围内经营。 第十条经销、使用进口技防产品的或将技防工程交涉外企业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应持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市公安局技防办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凡涉及国家秘密的技防工程,不得由涉外企业设计、施工、维修。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保证技防产品的质量。 第十二条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检测机构受市公安局委托,承担技防产品的质量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有关保密法规,将知密面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十四条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保证技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举办技防设施展览、展销的单位,必须向公安局技防办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范围开展。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单位,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200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予以警告,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予以警告,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对前款第(二)、(三)、(五)、(六)、(八)项违法行为的罚款,最多不超过30000元;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技防产品和不按规定设计、施工、维修技防工程,给用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交国库。 第十九条对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日批准实施的《乌鲁木齐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