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8 施行日期: 1997.08.28 题 注 : (1997年8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维护公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经委和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公路运输是指公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配件经销、装卸搬运以及运输服务业。 城市公共汽车和客运出租汽车业(含中巴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第四条乌鲁木齐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运输行业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根据需要可依法委托所属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物价、城建、税务、环保、技术监督等工作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请从事公路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先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件,并依次到工商、税务、公安、环保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经批准从事公路运输的经营者,改变经营性质、经营范围、停业或发生其他变更时,必须向原批准机关申报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公路运输的经营者,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公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自觉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客货运输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维护,使用性能良好、装备齐全、整洁安全的车辆运送旅客和货物。 第九条经营者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客运经营者应同时持有《线路准运证》、《线路标志牌》。 经公安部门批准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运输危险货物标志。 第十条集体、个体经营者和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在用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十二条禁止使用拖拉机和箱式货车经营客运。 第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郊区客运线路班次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乌鲁木齐市的线路班次和涉外运输线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点载客,按时发车。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客运车辆不得停开或变更班次和站点。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客票标明的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中途不得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旅客买高档车客票,乘坐低档车时,经营者应当退还票价差额。 经营者不得拒绝载客、强行拉客,不得中途停车“甩客”、强行合乘、敲诈乘客、故意绕道。 第十六条货物运输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可以择优托运,并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七条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责任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十八条车站、厂矿、库场、商贸市场等货物集散地可以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货运双方提供服务。货物配载服务组织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十九条需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由托运人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承运人方可承运。 第三章 车辆维修和配件经销 第二十条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维修业和配件经销业按规定分类,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类别挂牌经营。 第二十一条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维修车辆。 第二十二条配件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法规,不得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和被盗、抢、骗或来源不明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配件经营者应使用统一价格标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 第二十四条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标记吨位搬运装卸。 第二十五条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必须具备专业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并持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或者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二十六条运输服务业是指为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客货运输中心、场、站,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货物仓储、营运性客货运停车场,驾驶员和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以及车辆检测。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 第二十七条客货运输中心、场、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长途和市郊客运站点一律向社会开放,实行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方便旅客。 客运车辆不得以街代站,随意停放。 第二十九条从事运输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准确、合法的信息。 第三十条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仓储保管场地并按照货物的性质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一条车辆检测站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对车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具备符合要求的教学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公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或者使用拖拉机和箱式货车从事客运的; (三)不按公路运输许可证件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经营项目经营的; (四)垄断搬运装卸及货源、强行托运装卸、欺行霸市、强行拉客的; (五)涂改、伪造、倒卖或非法转让公路运输许可证件、运输线路牌、客票或者结算凭证的; (六)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滥发培训合格证的; (七)不按行业标准检测车辆或者提供虚假检测结果的; (八)承修报废车辆、拼装车辆或者超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停业、变更手续或者不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的; (十)不随车携带公路运输证件经营的; (十一)不按规定的站点、时间运送旅客,中途无故变更车辆,“甩客”、敲诈乘客、故意绕道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强行合乘的; (十二)车辆不悬挂规定的标志或者无证承运危险货物和超高、超长、超重货物的。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拒绝、阻碍公路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