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1.24施行日期: 2001.11.24题注: (2001年11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 ...
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1.24 施行日期: 2001.11.24 题 注 : (2001年11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6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的完好畅通,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度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分别在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以上。 对经国家批准生产并投入市场的奔驰、斯泰乐、红岩、黄河等单轴设计轴载大于10000千克、少于13000千克的车辆,只要车货总质量符合国家核定的标准,暂不按照超限处理。 第四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况确需超限运输的,必须经批准并加固或改建后,方可通行。 第七条禁止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散货运输车辆行驶公路。 禁止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运输车辆未经批准擅自行驶公路。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涉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超限运输的,还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在地(市)行政区域内国省干线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设置在各地、市、县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县、乡级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九条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书面申请。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 第十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 (一)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车货总高度、长度及宽度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应当在起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上(不含40000千克)、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100000千克以下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在起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三)对于车货总质量在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15─3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第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通行证》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四条对超限运输业务多、车型固定、通行线路相对稳定的承运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用签订协议、集中办证的方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五条承运人进行公路超限运输,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照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共同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十六条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七条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且应当匀速居中行驶。严禁在桥面上制动或变速。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的标志。 第二十条经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流动式或固定式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对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限定标准,擅自上路的违法散货超限运输车辆,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执法人员应当责令承运人卸去超限部分的货物;拒不卸去超限部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行卸载,并责令承运人缴纳卸车、装车、货物保管和车辆检测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对需要护送的车辆派员实施护送。 第二十二条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进行散货或大件货物超限运输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超限部分予以卸载或责令补办手续;经责令不予卸载或不补办手续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核定轴载质量一吨以上四吨以下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核定轴载质量四吨以上八吨以下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核定轴载质量八吨以上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限定长度、宽度、高度的,每项罚款一百元。 (五)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每超过一吨,罚款十元。 第二十四条因超限运输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损失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中,承运人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当缴纳公路赔(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承运人对公路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承运人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承运人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经查证属实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严加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收取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赔(补)偿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的收取范围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