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湖泊湿地保护办法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04 施行日期: 2002.01.04 题 注 : (2002年1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湖泊湿地的保护,充分发挥湖泊湿地的综合功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湖泊湿地是指淡水湖、河流、沼泽等天然湿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湿地的保护。 第四条湖泊湿地的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湖泊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泊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湖泊湿地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湿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银川市湖泊湿地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湖泊湿地保护工作。 水务、农牧、国土、建设、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湖泊湿地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银川市湖泊湿地资源保护建设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九条湖泊湿地划分为重点湖泊湿地和一般湖泊湿地。重点湖泊湿地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后,由管理机构公布。 第十条重点湖泊湿地保护区域划分为以下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域是指有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 (二)二级保护区域是指除一级保护区域外,所有湖泊水域及其沿湖陆域100米的区域; (三)准保护区域是指除一、二级保护区域外,排水沟道入湖口上溯1000米及沿湖陆域500米的区域。 第十一条一般湖泊湿地的保护区域由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二条管理机构应当对湖泊湿地保护区域内的植被、动物、气候、水质等自然资源进行调查、监测、整理,并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湖泊湿地保护区域的界桩和标志。 第十四条湖泊湿地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三类标准。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湖泊湿地进行水质监测和监视,并按规定报告水质状况及动态监视情况。 第十五条凡在湖泊湿地保护区域内进行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银川市湖泊湿地资源保护建设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管理机构签订湖泊湿地保护协议,遵守湖泊湿地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六条在湖泊湿地保护区域内禁止新建化工、冶金、制浆、制革、电镀等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污染物达标排放;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关、停、转、迁。 第十七条禁止在湖泊湿地保护区域内围湖造地和其他缩小湖泊湿地面积的行为。 本办法实施前在湖泊湿地保护区域内非法开发的耕地渔塘,应当限期退耕退塘、还林还湖;有合法手续开发的,应当按照银川市湖泊湿地资源保护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城市公用设施和道路建设确需占用湖泊湿地保护区域陆地、空间及水面的,应当征得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凡经批准占用湖泊湿地保护区域陆地、水面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易地恢复建设同等面积的湖泊湿地。 第十九条在湖泊湿地保护区域内禁止猎捕及其它妨碍濒危野生动植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禁止使用武器、毒药、炸药猎捕野生动物,严格限制捕杀、采集益虫、益鸟、益兽。 第二十条湖泊湿地保护区域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水面使用燃油机动船只从事捕鱼、航运、旅游等活动; (二)丢弃、堆放污染环境的废弃物、工业垃圾;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 (四)乱垦滥伐、毁林开荒及其他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湖泊湿地一级保护区域;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在湖泊湿地保护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应当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氮、磷及农药残毒对湖泊湿地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堵塞、截流进入湖泊湿地的各种渠道。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述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环保、园林、水务等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湖泊湿地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