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回国探亲华侨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0.12施行日期: 1985.10.15题注: (1985年10月12日海关总署发布)(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回国探亲华侨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0.12 施行日期: 1985.10.15 题 注 : (1985年10月12日海关总署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6年8月10日公布、1996年8月15日实施的海关总署令第58号废止) 规定 第一条为了优待回国探亲华侨、照顾合理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回国探亲华侨(包括随行的外国籍配偶)一年内首次入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海关按本规定所附《回国探亲华侨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规定的品种、数量,给予免税优待。随行不满十六岁的子女,免税放行“限量表”第一项物品及任选第五项物品中的一件。回国探亲华侨一年内第二次入境,海关只免税放行“限量表”第一至三项物品。 第三条回国探亲华侨携带入境的行李物品,超出“限量表”限量,除仍属自用范围经海关核准予以征税进口的外,应予退运。 第四条回国探亲华侨携带出境的行李物品,除限制出口物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带出。 第五条回国探亲华侨进出境不得携带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第六条华侨回国定居带进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发给的《华侨回国定居证》予以免税放行。自用小汽车,每户限一辆,征税放行。 第七条来华探亲的外籍华人、出境探亲的中国公民、定居中国的外国侨民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八条本规定未列的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九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实施。 附件:回国探亲华侨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