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5.09施行日期: 1985.05.09题注: (一九八五年五月九日)通知现将《国务 ...
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5.09 施行日期: 1985.05.09 题 注 : (一九八五年五月九日) 通知 现将《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经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研究,对其中第三条第8款关于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问题明确如下: 一、华侨在十四个沿海城市和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投资的企业,不论是合资经营、独资经营企业还是合作经营企业进口的设备、材料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除第一条所列地区及四个经济特区外,华侨同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合资经营、独资经营的企业,在其投资(包括增资)额度以内进口企业需要的先进设备和建厂(场)所需材料,以及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华侨同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经营的企业,进出口货物应按照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布的《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征、免税。 附: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鼓励华侨投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华侨以外汇、机器设备、专有技术和专利权等投资,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根据国家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华侨投资者可以选择独资经营,同国营企业合资、合作经营,同集体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进行投资。 华侨投资还可以采取向国营华侨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现汇存款和购买债券等方式。 第三条华侨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投资兴办企业,除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华侨投资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三年免征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华侨投资企业,按本条第1款免减税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税率按我国现行税法税率减征百分之二十。 (三)华侨投资兴办国家急需的、缺门短线项目,以及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工业,开发性的项目和在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免减税期满后的年度,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四)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按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五)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如继续在国内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五十。 (六)华侨投资的企业,经企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对固定资产实行快速折旧。 (七)华侨投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部门审批,可按一定比例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其中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产品,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八)华侨投资的企业,在其投资(包括增资)额度以内进口企业需要的先进设备和建厂〔场)所需材料的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或其他有关规定,实行优惠待遇。 (九)华侨投资的年限一般为五年到三十年,期满后经申请批准,还可以延长。 (十)华侨投资的企业使用的土地,其年限按当地规定执行,其费用按当地规定减收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十一)华侨投资者,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有效签证和长期居留手续。 第四条华侨投资者可以聘请国内亲属或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必须由书面授权,并经过公证。 华侨投资者可以在投资的企业适当安排其亲属就业,并允许其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安排亲属就业人数,应视投资数额和当地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华侨的投资和获得的利润、利息准予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华侨在经济特区投资兴办企业,除按经济特区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享受本条例第三条第4、6、11款和第四条、第五条之优惠。 第七条华侨投资项目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各级侨务部门有责任推动、促进并协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问题。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内地各种形式的投资,可以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