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2.11 施行日期: 2002.03.01 题 注 : (2002年2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8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享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对居民的临时救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及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其他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维持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为限,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状况,定期作出调整。 第六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出具有关户籍和家庭收入的证明材料。 失业人员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和户籍情况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家庭成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集体分配,农副业生产收入; (三)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租金等收入; (四)各项社会保险金、赡养费、抚养费及其他福利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列入家庭成员收入的其他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金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费; (四)丧葬费。 第十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批准: (一)家庭中拥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或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在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 (二)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楼房未满5年,或者已满5年,但家庭人均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 (三)购房入户未满8年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不接受劳动部门组织的培训,或经有关部门两次推荐就业而拒绝的; (六)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户籍和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或者镇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收到申请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请求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调查。被请求协助调查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 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可以通过张榜公布申请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制作书面决定一式五份,一份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一份留存归档,一份送达申请人并同时下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其余两份送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区民政部门依照下列标准确定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其他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保障对象,教育部门应当减免学杂费;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劳动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卫生、住宅等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六条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六个月,自批准之日的当月起计算;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自批准之日的当月开始至其丧失享受条件之日终止。 保障对象享受待遇期限届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申请获得批准的,连续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每月按规定发放。 保障对象应持《领取证》、身份证、户口薄每月按规定日期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保障对象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放到本人。 第十八条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发保障金的手续; (二)户口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经有关部门推荐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保障对象实施动态管理,根据保障对象情况的变化,及时办理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的名单,采取适当形式以家庭为单位在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保障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提出异议。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一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区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手段获得批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予以警告,追回其已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以已领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并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审批的; (二)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具不实证明及材料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三条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或者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