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汕头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2.06 施行日期: 2002.03.15 题 注 : (2002年2月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的《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推进殡葬改革和文明殡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墓(含骨灰堂、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公墓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与国土、建设、农业(林业)、公安、卫生、侨务、物价、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与国土、侨务、农业(林业)和民族宗教等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推行火化。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公墓建设 第六条建设公墓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特区范围内不再批建新的土葬公墓。 第七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海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 (四)通航河道、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 第八条严格限制墓穴的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九条建设经营性公墓,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审核同意的,报省民政部门审核或批准。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墓址在市区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墓址不在市区的,墓地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骨灰堂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公墓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国土与规划、计划和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性公墓建成后,应当凭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申请建设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申请报告; (三)可行性报告; (四)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材料;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或当地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公墓规划审批公墓建设的申请,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或审批决定,不予核准或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改变公墓墓地用途应当先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报经原公墓建设审批机关批准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公墓。 第三章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或遗体安葬证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严禁采取传销等手段非法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五条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应当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位置; (三)使用年限; (四)价格、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为20年。使用年限届满,墓主要求延长使用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与其签订续用协议;超过3个月,墓主不要求延长使用,又未处理遗体或骨灰的,公墓服务单位有权按无主墓情况处理。 第十六条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使用规范的安葬(存放)凭证,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公墓服务单位需要发布公墓广告的,应当报经市民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公墓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收依法应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 (二)在公墓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家族坟、宗族坟和活人坟。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条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公墓的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改变公墓墓地用途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为墓主迁墓,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公墓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墓主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公墓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建立健全公墓年检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公墓服务单位承担。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民政等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公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