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邮政特快专递经营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汕头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2.28 施行日期: 2001.12.28 题 注 : (2001年12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25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等9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以下简称特快专递)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其中,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包括:书信、各类文件、各类单据证件、各类通知、有价证券等。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送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市邮政管理部门是特区邮政特快专递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国家安全、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非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未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特快专递经营业务。 第六条非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具备以下条件,并与邮政企业协商一致的,可向市邮政管理部门申请特快专递代办经营业务: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相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四)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安全、方便、查询服务的必要设备和能力;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同意申报或者不予申报的决定;作出不予申报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取得经营资格后,应当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委托合同,并凭经营资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代办经营特快专递业务营业执照或增加经营范围。 第九条从事或代办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处悬挂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条从事或代办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费标准、服务标准和邮递时限的规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守通信秘密。 第十一条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等;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送的物品; (四)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送物品中盗窃财物、信息资料; (五)超越邮政部门核准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取得经营资格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每年3月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其经营资格证件自动失效。 对经营资格证件自动失效或年审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从事或代办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业务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查阅相关资料,经营者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积极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资格或者取得经营资格但未与邮政企业办理委托关系,擅自经营特快专递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公安、国家安全、工商、海关、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