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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本)

2023-8-13 17:16| 发布者: Oracle| 查看: 248| 评论: 0

摘要: 银川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9.17施行日期: 2001.09.17题注: (1998年2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 ...

银川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9.17

施行日期: 2001.09.17

题     注 : (1998年2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2001年8月3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是指对周围环境间接或直接排放污染物的宾馆、饭店、旅馆、餐厅、饮食(加工)摊点、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电子游戏厅、照相扩印社、理发店、洗染店、浴池、服装加工点、民用构件加工厂、机动车修理厂等营业场所进行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由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饮食娱乐服务业的营业地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一)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居民住宅楼底层不得从事有污染的餐饮业。在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日前已在住宅楼底层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凡污染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达不到治理标准的责令搬迁;

(二)禁止在距离居民住宅小区、住宅楼、医院、疗养院、党政机关100米区域内,学校200米区域内兴办产生较大异味、恶臭或高噪声、高振动的加工厂(点)和娱乐场点。

第六条饮食娱乐服务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炉灶必须使用液体燃料、气体燃料或电能等清洁能源;

(二)饮食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和设施,并设置专门的排放烟囱。烟囱高度和位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饮食、娱乐、服务业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四)禁止在商业区行人街道、市区主要街道和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散热装置;

(五)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排水管网进水标准,严禁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

(六)将污水直接排入周围地表水体的,应当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许可后,方可排入;

(七)固体废弃物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清运,防止二次污染。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划行政部门批复之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饮食娱乐服务业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向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凡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到市环保局审验《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交纳排污费。

饮食娱乐服务业在营业中,应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去向方式排放污染物。

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应按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对污染超标或扰民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通知书,被限期整改、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期完成整改、治理。对污染扰民严重且无法治理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关、停、转、迁”。

第十二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责令纠正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和治理,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申报和审验,并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逾期未缴纳或拒绝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除按有关规定追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对阻碍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使环境保护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